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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靳某某、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现,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兴,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房后所建楼梯和小棚屋,对敲掉的瓦口进行恢复,并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对房屋搭建大瓦;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建楼梯和小棚屋致原告房屋受潮、墙壁裂缝修复费用15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1980年在我家老宅基地上建房屋,房屋为四出水。1986年5月21日在清理宅基地时办理宅基地登记。1992年我在原宅基地上进行重新翻建,翻建之前房后都是行走的通道和空闲地,故保留了房屋前后两出水。2000年左右二被告在我房后建房,2010年二被告在我房后紧挨房屋北墙建了楼梯,并把楼梯下封闭建成小屋。在被告靳某某院内搭建了小棚屋。随后几年,我房屋北墙渐渐出现潮湿印痕,墙皮隆起,北房墙开始出现裂缝。特别是去年紧挨楼梯北墙的四个墙角都不同程度的出现了浸水和漏雨,在对房屋简单修缮后,今年5月我对房顶进行搭建大瓦防止潮湿和漏雨。在施工时,被告靳某某阻挠我搭建大瓦,并用锤子将房屋后出水的一个瓦口砸掉。紧邻楼梯的大瓦二被告不让扒檐出水,雨水都顺着房墙浸渗到屋里。紧邻楼梯后的房屋墙面大面积漏水和墙皮脱落,外墙皮裂缝更加严重。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重大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某、靳某某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我院提出了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把房顶向后出水瓦口全部堵住,不得向后出水;2.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已超过其房檐的大瓦,不得向后出水。事实和理由:2000年左右反诉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没有超出宅基地证的四至范围。反诉被告的出水不是历史遗留,1996年反诉被告在旧址上翻建房屋,没有留接水地,直接将雨水排到反诉原告家里。今年5月反诉被告施工时,反诉原告多次与其商议,反诉被告扣瓦时没有超出房檐,但今年10月反诉被告将大瓦往外翻扣,超出房檐30多公分,房檐下是反诉原告的过道,如冬季下雪结冰随时可能顺着房檐掉下,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生命安全。反诉被告认为房屋北墙出现潮湿印痕、墙皮隆起是反诉原告建楼梯和小棚屋所致,纯属无稽之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系亲兄弟。原告房屋居南,被告靳某某房屋居北,被告靳某某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北侧。因二被告搭建楼梯和小棚屋紧挨原告房屋北墙,后原告又在房顶搭建大瓦,被告将原告房屋瓦口敲掉,导致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可以看出本案既涉及物权的保护,又涉及双方相邻权的合理行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梯及小棚屋并赔偿房屋受潮的修复费用,是基于对其物权的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建楼梯和小棚屋与原告房屋受潮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建楼梯和小棚屋侵害了其物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房屋漏水要求搭建大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八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道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搭建大瓦应属对房屋的合理修缮,大瓦超出房檐必然占用被告空间,对此被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进行阻挠,同时在被告给予便利的时候原告搭建大瓦亦应受到限制,即搭建大瓦不应超出房檐过多以防过分侵占被告空间,给被告造成不便,因此应以不得超出其房檐20公分为宜。另,关于被告的反诉,涉及相邻方之间的排水问题,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原告向房后排水无意影响被告生产生活,实际上也没有造成危害,被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促使双方邻里和睦,作为亲兄弟更应顾及兄弟亲情,友好相处,敲掉瓦口的情形不应再发次发生,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堵住原告的出水瓦口、拆除超过其房檐的大瓦,不让原告向后出水不利于双方关系的缓和,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靳某某不得阻挠原告靳某某对其房屋搭建大瓦,原告靳某某搭建大瓦超出房檐部分应控制在20公分范围内;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靳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案件反诉费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 曹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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