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克成
靳贵合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毕玉林
史伟国(河南安阳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克成。
委托代理人:靳贵合。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玉林。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克成与被告毕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克成的委托代理人靳贵合、魏文生,被告毕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毕玉林驾驶自有的豫E×××××轻型普通货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磁县路村营村路段时,与对向逆向行驶的原告靳克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靳克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克成当日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双侧颞顶枕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右颞顶骨线性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中、下叶挫伤,尿道感染,左侧眼睑血肿,2型糖尿病,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双侧肺气肿。并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注意休息、需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94476.99元,其中住院花费93008.06元,门诊花费1468.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毕玉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靳克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7日,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克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靳克成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靳克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原告靳克成系峰峰矿务局三矿退休职工,为集体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靳春城、儿子靳贵合护理,出院后由儿子靳贵合一人护理,靳春城、靳贵合二人均为磁县盛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豫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事故卷宗材料中被告毕玉林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靳克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未注意对向来车具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毕玉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50米外发现原告未能注意前方道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避让、停驶等紧急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磁公交认字(2014)第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玉林与原告靳克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采信,即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承担50%的责任。豫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靳克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豫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即被告毕玉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靳克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4476.99元系原告实际花费,原告提交了13.81元的门诊票据两张(收据联、存根联),系重复主张,本院认可其中的一张(收据联)。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受伤时同时存在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症状,并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故对相关药物花费应予扣减,本院酌情扣减4000元,即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酌定为90476.9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750元(35天×50元)。对于营养费,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35天×30元)。对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靳克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故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靳春城、儿子靳贵合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靳贵合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靳春城、靳贵合二人均为磁县盛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故护理费为14583.3元(3500元÷30天×35天×2人+3500元÷30天×55天×1人)。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靳克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峰峰矿务局三矿退休职工,为集体户口,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63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8386元(22580元×17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克成十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5.3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三张(共600元)为手写二联单,且为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故交通费为345.3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磁县路村营乡西田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证明了原告与候付香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候付香需人扶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原告仅提供磁县海澄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靳克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151591.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克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8314.6元。原告靳克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276.99元(90476.99元-10000元+1750元+1050元)应由被告毕玉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41638.5元(83276.99元×50%),被告毕玉林已为原告靳克成垫付医疗费用8300元,因此被告毕玉林还需向原告赔偿33338.5元(41638.5元-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克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314.6元;
二、被告毕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克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38.5元;
三、驳回原告靳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靳克成承担1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1503元,被告毕玉林承担733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毕玉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事故卷宗材料中被告毕玉林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靳克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未注意对向来车具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毕玉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50米外发现原告未能注意前方道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避让、停驶等紧急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磁公交认字(2014)第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玉林与原告靳克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采信,即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承担50%的责任。豫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靳克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豫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即被告毕玉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靳克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4476.99元系原告实际花费,原告提交了13.81元的门诊票据两张(收据联、存根联),系重复主张,本院认可其中的一张(收据联)。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受伤时同时存在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症状,并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故对相关药物花费应予扣减,本院酌情扣减4000元,即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酌定为90476.9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750元(35天×50元)。对于营养费,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35天×30元)。对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靳克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故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靳春城、儿子靳贵合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靳贵合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靳春城、靳贵合二人均为磁县盛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故护理费为14583.3元(3500元÷30天×35天×2人+3500元÷30天×55天×1人)。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靳克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峰峰矿务局三矿退休职工,为集体户口,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63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8386元(22580元×17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克成十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5.3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三张(共600元)为手写二联单,且为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故交通费为345.3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磁县路村营乡西田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证明了原告与候付香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候付香需人扶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原告仅提供磁县海澄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靳克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151591.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克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8314.6元。原告靳克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276.99元(90476.99元-10000元+1750元+1050元)应由被告毕玉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41638.5元(83276.99元×50%),被告毕玉林已为原告靳克成垫付医疗费用8300元,因此被告毕玉林还需向原告赔偿33338.5元(41638.5元-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克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314.6元;
二、被告毕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克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38.5元;
三、驳回原告靳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靳克成承担1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1503元,被告毕玉林承担733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毕玉林承担。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霍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