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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冬冬与李小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靳冬冬
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李小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原告靳冬冬。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
原告靳冬冬与被告李小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冬冬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李小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连东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靳冬冬与被告李小树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李小树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靳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被告李小树应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小树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小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8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21天,维护105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18204元(910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维护12268元(6134元×20年×10%);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误工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189天,误工费维护21735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日收入37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92天,护理费维护340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8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去廊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车辆受损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142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35元、护理费340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8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7069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靳冬冬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卡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870.5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2992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20944.3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靳冬冬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卡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小树赔偿原告靳冬冬鉴定费810元的70%,即5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靳冬冬负担330元,被告李小树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连东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靳冬冬与被告李小树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李小树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靳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被告李小树应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小树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小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8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21天,维护105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18204元(910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维护12268元(6134元×20年×10%);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误工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189天,误工费维护21735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日收入37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92天,护理费维护340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8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去廊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车辆受损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142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35元、护理费340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8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7069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靳冬冬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卡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870.5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2992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20944.3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靳冬冬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卡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小树赔偿原告靳冬冬鉴定费810元的70%,即5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靳冬冬负担330元,被告李小树负担77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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