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每月3000元,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借条,借款方:刘某某;出借方:靳某某;借款方刘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出借方靳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每月3000元,每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借款方到期不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7年7月21日。
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现已偿还原告共计48000元,多支出利息24000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6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11月20日,应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以后的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13页,证实被告还款13次,共39000元,其中一次是靳海建转账,三次是通过靳俊锁转账,其余转给原告。
2、被告和靳海建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书面记录,证实通过靳海建还款。
3、被告与靳俊锁微信记录4张、靳俊锁开户信息一份,证实被告通过靳俊锁三次向原告还款。
4、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记录3页及原告的开户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转款是2018年11月16日,还息至2018年11月20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的约定不合法,超过部分要求原告返还或者折抵本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通过靳海建、靳俊锁的还款原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将款项给付原告,靳海建与靳俊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给付二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被告向靳海建、靳俊锁转账不予认可,且二人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证据中涉及到靳海建、靳俊锁的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未对被告向其转账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向原告转账予以确认。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每月3000元,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27000元。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及违约金的约定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72%,但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利息为27000元,按年利率36%的规定,被告偿还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通过他人还款,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借款5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7000元借款利息不再返还。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原告主张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纪坡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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