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守成与被告常某某、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守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336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临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靳守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守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7.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128元、护理费1241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等合计9336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临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靳守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守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守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937.43元,诊断意见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头皮血肿;3、高血压;4、全身多处皮擦伤。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靳守成的二次手术费估价12000元;靳守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靳守成的护理期限为90天;靳守成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0937.43元(3606.64+37320.79+1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19128元(180天×3188元/月÷30天)、护理费12414.8元[40459元(批发零售业)÷365天×(90天+22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80元,合计93360.23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河北武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还提供了其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临漳县杜村集乡杜村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
另查明,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豫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守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37.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可比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17647.39元(3578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比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8823.70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90+20)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票据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12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937.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误工费17647.39元、护理费8823.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7788.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537.4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48537.43元应当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还应承担43537.4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251.0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29251.09元。原告要求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靳守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靳守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251.09元。
三、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靳守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537.43元。
四、驳回原告靳守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郭晓静
人民陪审员 栾海勇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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