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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安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靳安东,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耀龙,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安东与被告方耀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安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被告方耀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变更为66,300.0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8,430元、交通费变更为334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方耀龙按60%承担赔偿责任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方耀龙驾驶沪D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出川南奉公路东约10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方耀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耀龙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不认可,其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1时17分许,被告方耀龙驾驶沪D7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出川南奉公路东约1000米处时,适逢原告由东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耀龙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安东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沪D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方耀龙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耀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66,064.57元(扣伙食费218.40元、非原告名字的医疗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187,788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认一致按0.15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6,940元(计算210日)、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交通费334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此项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方耀龙赔偿),共计293,246.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00,948元(取整);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方耀龙赔偿。审理中,被告方耀龙主张其车辆修理费4,65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同意按责任承担1,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此款与被告方耀龙应赔偿原告的3,000元相抵,被告方耀龙尚应赔偿原告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安东222,948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12,948元);
  二、被告方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安东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元,减半收取计2,693.50元(原告靳安东已预交),由原告靳安东负担438.50元,被告方耀龙负担2,25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靳安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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