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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秦皇岛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赵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刘丰收
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王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赵某
李志凤
杨学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丰收。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港镇徐庄村秦青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双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军。
上诉人靳某某、秦皇岛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驾校)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杨学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丰收、王飞宇、上诉人路通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李双全、委托代理人王娜和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凤、被上诉人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报名参加上诉人路通驾校组织的驾驶员培训,靳某某与路通驾校之间形成了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培训合同确定的各自义务。上诉人靳某某在参加路通驾校组织的培训期间,路通驾校应对靳某某的人身安全负安全保障义务,靳某某自身亦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靳某某在路通驾校参加培训期间,被被上诉人赵某驾驶学习车辆撞伤,上诉人路通驾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上诉人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穿过存在高度危险的训练场时,自身也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故靳某某与路通驾校均存在违约情形。关于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靳某某作为接受培训的学员,履行了缴费义务,在培训期间路通驾校有义务保证学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已生效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学军作为路通驾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监管不力,学员赵某违反规定,在教练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驾车练车过程中将靳某某撞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路通驾校教练赵永刚的询问笔录也显示,上诉人靳某某是跟随赵永刚一同去路通驾校办公大厅缴纳加时费过程中被撞。因此,根据本案事故的客观事实,原审确认路通驾校承担主要责任,对靳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靳某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并无不妥。二审期间,靳某某亦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因靳某某以培训合同纠纷起诉,赵某、杨学军均不是驾驶员培训合同的主体,且被上诉人杨学军系路通驾校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赵某、杨学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杨学军已给付靳某某的24万元款项问题,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写明,赵某、杨学军向靳某某家属各补偿12万元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该笔款项不应在路通驾校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上诉人路通驾校提出的靳某某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靳某某一方认可扣除靳某某在秦皇岛军工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故上诉人路通驾校的此项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护理费应予扣除。交通费,原审考虑当事人实际需要认定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审中靳某某提交了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根据靳某某的伤情,路通驾校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理据不足。故上诉人靳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40806.86元,2、护理费8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4、营养费1825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3306.86元,路通驾校赔偿90%即776976元,靳某某认可路通驾校已垫付117000元,故路通驾校还应赔偿靳某某659976元,其余10%损失靳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在秦皇岛军工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事实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秦皇岛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99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003元,由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7743元,靳某某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靳某某负担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报名参加上诉人路通驾校组织的驾驶员培训,靳某某与路通驾校之间形成了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培训合同确定的各自义务。上诉人靳某某在参加路通驾校组织的培训期间,路通驾校应对靳某某的人身安全负安全保障义务,靳某某自身亦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靳某某在路通驾校参加培训期间,被被上诉人赵某驾驶学习车辆撞伤,上诉人路通驾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上诉人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穿过存在高度危险的训练场时,自身也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故靳某某与路通驾校均存在违约情形。关于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靳某某作为接受培训的学员,履行了缴费义务,在培训期间路通驾校有义务保证学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已生效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学军作为路通驾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监管不力,学员赵某违反规定,在教练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驾车练车过程中将靳某某撞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路通驾校教练赵永刚的询问笔录也显示,上诉人靳某某是跟随赵永刚一同去路通驾校办公大厅缴纳加时费过程中被撞。因此,根据本案事故的客观事实,原审确认路通驾校承担主要责任,对靳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靳某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并无不妥。二审期间,靳某某亦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因靳某某以培训合同纠纷起诉,赵某、杨学军均不是驾驶员培训合同的主体,且被上诉人杨学军系路通驾校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赵某、杨学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杨学军已给付靳某某的24万元款项问题,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写明,赵某、杨学军向靳某某家属各补偿12万元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该笔款项不应在路通驾校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上诉人路通驾校提出的靳某某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靳某某一方认可扣除靳某某在秦皇岛军工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故上诉人路通驾校的此项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护理费应予扣除。交通费,原审考虑当事人实际需要认定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审中靳某某提交了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根据靳某某的伤情,路通驾校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理据不足。故上诉人靳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40806.86元,2、护理费8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4、营养费1825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3306.86元,路通驾校赔偿90%即776976元,靳某某认可路通驾校已垫付117000元,故路通驾校还应赔偿靳某某659976元,其余10%损失靳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在秦皇岛军工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事实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秦皇岛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99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003元,由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7743元,靳某某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路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靳某某负担808元。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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