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17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馆陶县神农大道与北阳堡村交叉口处,将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后,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不应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6210.70元。5、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6、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9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7、馆陶县中顺汽车服务中心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500元。8、邱县梁二庄镇靳兴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9、邱县佩亮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靳佩亮身份证,证明原告儿子靳佩亮在邱县经营家政服务门市。10、马立刚证言、其身份证和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份起在邱县县城帮靳佩亮看门市居住在门市。11、武晓龙证言、身份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最近几年一直在其儿子门市居住,帮助接送孩子上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5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较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公估的原告车辆损失较高,公估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较高;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认为评定的等级较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确认,公估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证据7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200元。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予以确认。证据9、10、11,虽然证明原告在邱县县城居住,帮助其子接送孩子上学,但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该地区,对主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冀D×××××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单,证明肇事司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借用被告沈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外出,2015年5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该车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阳堡村交叉口时,将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6210.70元。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损失为955元,支付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王永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兄妹等6人抚养。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并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对此意见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向被告吴某某出借车辆时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工作性质属于建筑行业的意见,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10.70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20天=5066.3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15410元÷365天×(27天×2人+33天×1人)=3673.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7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伤残系数确定为30%,即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永莲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30%×1/6=2062元;扶养费206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3178元。6、伤残鉴定费1400元。7、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8、车损955元。9、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37033.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6917.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15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7033.07元-10000元-86917.37元-1155元=38960.7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时要求按诉讼请求117000元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该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具有优先赔付的性质,故被告吴某某需赔偿117000元-(10000元+86917.37元+1155元)=1892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98072.37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1892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玲
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书记员: 杨广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