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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县。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今借靳某某现金叁万捌千元整(38000)裴某某2011.6.12”,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38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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