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河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河县后沙洼村人。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流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新河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69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崔某某应支付原告的债务承担一半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崔某某在其配偶刘红娟同意下由原告靳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贷款200000元,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6月3日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诉至法院,2015年10月26日新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某某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剩余本金23310.73元及利息,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2016年1月8日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向新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崔某某下落不明,致使原告靳某某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6900元。后原告多次追偿无果,诉至法院。
崔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靳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出具的收取靳某某为崔某某偿还26900元借款本息的收条两份证据,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林某某经本院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崔某某在其配偶刘红娟的同意下,以林某某、靳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申请小额借款200000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为第四个月。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如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崔某某,而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6月3日起不再按约定归还本息。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6日本院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某某及其妻刘红娟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3310.7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林某某、靳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逾期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崔某某下落不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靳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3310.73元及利息,共计26900元。现原告追偿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还借款后,有权向崔某某追偿。同时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所以,原告同时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林某某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崔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269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崔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崇德 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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