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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平某某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某,职工。
被告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被告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9月、2008年春节前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1.2%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
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但至2014年6月21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就两笔借款的还息情况共同进行清算并约定下次被告的还款日期。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平某某辩称,借条所欠本息已还清,欠据未抽回。
6月21日结算清单前后,又各还原告20000元人民币,但没有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平某某于2006年9月17日、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
证明平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人民币,共计40000元人民币。
2、证人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2009年12月原、被告找其借款20000元人民币是被告用的。
2011年又给其打了一张33000元人民币的条,至今未还清。
3、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徐某出具的借据。
证明原告向徐某出具借据,该款转由被告使用。
4、2011年5月6日原告向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
证明因此借款只针对原告,故原告以自己名义向徐某出具借据33000元人民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还款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书写的还款记录。
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晚在孙店路口偿还原告款30000元人民币,后分别还款3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有一笔未约定利息。
对证据2、3、4的异议为是证人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此还款用于偿还借徐某的钱,没有偿还我的借款,并且未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其中2006年9月17日的借款约定有利息,2008年2月5日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存在瑕疵,不予确认。
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该借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经原告催要不还清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积极偿还。
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至起诉日止为1、本金20000元人民币、利息20000元人民币×99.27月×0.012=23824.8元人民币;2、本金20000元人民币,综上本金40000元人民币、利息23824.8元人民币。
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款项41500元人民币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24.8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其他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称欠款已还清欠据未抽回,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某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22324.8元人民币。
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仍由被告平某某支付给原告靳某某。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由被告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其中2006年9月17日的借款约定有利息,2008年2月5日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存在瑕疵,不予确认。
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该借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经原告催要不还清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积极偿还。
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至起诉日止为1、本金20000元人民币、利息20000元人民币×99.27月×0.012=23824.8元人民币;2、本金20000元人民币,综上本金40000元人民币、利息23824.8元人民币。
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款项41500元人民币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24.8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其他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称欠款已还清欠据未抽回,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某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22324.8元人民币。
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仍由被告平某某支付给原告靳某某。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由被告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章柱

书记员:武文丽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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