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30号
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30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7310050034。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籍贯同上。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宋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锦、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人财保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绥德县中角镇靳家沟村时,因在弯道避险措施不当,观察不周,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①第4、5掌骨基底开发粉碎骨折,②第4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③左第4、5指背神经损伤,④环指伸肌腱挫伤并部分断裂。2、左手背部伤口感染。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本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复印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1178.57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刘某共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受伤情况与责任划分情况。
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被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车辆经过合法登记,且刘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三、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以及住院治疗、用药、伤情等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
六、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89.9元。
七、交通费票据三十八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194元。
八、复印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70元。
九、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榆阳区XXXX小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榆阳区居住的房子系其儿子所有。
十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离开本村后,一直与其儿子在榆阳区居住,原告在榆阳区的餐馆打工。
十二、餐馆老板的证明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其餐馆打工,有稳定的收入。
十三、摩托车销售门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损毁的摩托车的购车价格为4600元。
被告中人财保辩称,1、若刘某与所驾车辆不具有驾车上路行驶的资质,则公司拒赔。2、事故发生地在农村,原告的户籍地也在农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伤情主要在左手,该伤情达不到伤残的程度,汇报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6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6、对原告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商业险7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2485元医疗费。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十二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保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的医保外自费用药部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未能达到伤残的程度。对第六组证据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中靳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正确,且没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中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子太小,不符合当地居住习惯。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离开村子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而此次事故发生在本村,互相矛盾。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情况。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人财保一致。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人财保有异议,认为十二支票据中,只有一支是门诊医药费票据,其余均为预交款票据。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的医保外自费用药部分,其质证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有关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未能达到伤残等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对其质证观点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系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上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第十一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中记载的靳某某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可以推断是书写时的手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系村委会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第九组、第十二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营业执照与餐馆老板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餐馆打工的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证据系摩托车专卖店出具,详细记载了受损摩托车的车型、车架号、发动机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摩托车受损前的购车价格,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提交的十二支医疗费票据中,挂号凭证与预交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记载的患者姓名、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一致,且能与原告提交的出院医疗费结算票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购药费票据仅记载了购药名称和时间,没有患者姓名,亦没有医生的处方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确认本案中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医疗费为12300元。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司机,2015年6月19日13时许,刘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绥德县中角镇靳家沟村时,因在弯道避险措施不当,观察不周,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①第4、5掌骨基底开发粉碎骨折,②第4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③左第4、5指背神经损伤,④环指伸肌腱挫伤并部分断裂。2、左手背部伤口感染。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3589.9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00元。2015年7月1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某某交通事故致左手挤压伤(第4、5掌骨,第4指近节骨折)行手术治疗,现一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为被告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刘某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伤,应由提供劳务一方的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保作为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被告中人财保在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为13589.9元。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43日,为129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每日143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0日,共计10010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每日143元,护理天数包含住院天数与鉴定意见中出院后护理天数计73日,共计10439元。交通费为1194元,复印费为70元。原告仅提交了证明摩托车购车价格的证明,并未提交证明摩托车受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的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9324.9元。应由被告中人财保在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2445元。剩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79.9元,因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人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4815.93元。因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某某82445元;在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某某4815.93元。以上两项共计872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兑现款项时退还被告刘某123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波
书记员: 马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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