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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在宝山区杨北路XXX号门口,被告袁某某驾驶皖BH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皖BH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BH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居住城镇范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误工费诉求过高,且未提供受伤后实际损失依据,同意按每月2,4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后续治疗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其他费用依法合理确定。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在宝山区杨北路XXX号门口,被告袁某某驾驶皖BH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皖BH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
  原告花费医疗费28,733.34元、鉴定费2,6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提供的“上海耀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保险代理合同书、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城镇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袁某某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医疗费28,7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28,7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8,565.3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再支付赔偿款178,565.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靳某某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袁某某已支付5,00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26元抵扣,被告袁某某应再支付原告靳某某1,2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靳某某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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