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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7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与泰安市聚源物资服务有限公司、新泰市义泰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以购买煤炭的用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贷款,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600万元。靳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12月30日,靳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6月15日,靳某某先期还款100万元,并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国税局纳税证明,大东工贸工商注册情况,大东工贸中行贷款情况,大东工贸民事诉讼情况,靳某某信贷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虚构借款用途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600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达成还款协议,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是在回家欲投案途中被抓获,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王洪凤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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