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原告:靳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1、金某1、白某、靳某2、靳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北××××号房屋一间(价值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靳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阳原县北关村东大巷40号平房一间系各原告与被告父亲靳德明共同出资为赡养母亲李秀莲,而在母亲院落内兴建,之后被告父亲靳德明和李秀莲在该房屋内居住,各原告与被告父亲就房屋权属并未约定,该房屋应为各原告与被告父亲靳德明共同共有,母亲李秀莲去世后,被告父亲靳德明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靳某4并经过公证。为此,各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各原告合法权益,故各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靳某4辩称,1、坐落于阳原县北关村东大巷40号平房一间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父亲个人所有,与各原告无任何关系;2、若本案按照法定继承纠纷,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金某1、靳某2、靳某1、靳某3均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3、原告“房屋系各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为其母亲修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完全由被告父亲靳德明自己出资修建,与各原告无关,靳德明去世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靳某4,现该房屋由靳某4所有,各原告无权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阳原县棚户区改造群众意见征询和房屋现场勘查表及靳某1个人承诺书一份、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人李某证言一份,欲证实该房屋不是被告父亲靳德明个人财产,系各原告与靳德明共同为母亲李秀莲兴建,属于共同共有;证据二、原告从公证处调取的阳原县北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靳德明仅以北关村村委会的证明为依据就进行房产公证,不符合公证程序,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证据三、公证书及靳德明书写的赠与协议一份、阳原县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金某2证言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系靳德明个人所有,依法赠与靳某4,现属于靳某4个人合法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各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修建该房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对金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与事实不符;2、对阳原县北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村委会没有确认房屋权属的权力;3、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公证处进行公证时并未以房屋产权证作为公证的依据,不具有相应效力,房屋产权并未转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不予认定,2017年阳原县棚户区改造群众意见征询和房屋现场勘查表及靳某1个人承诺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两份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王某作为个人无权确认房屋权属问题,亦不能证实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李某证言只能说明住房改建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共同出资修建;2、对证据二不予认定,该证明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对证据三不予认定,金某2作为个人亦无权证实房屋的权属问题,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公证书及赠与协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靳某1、靳某2、靳某3、靳德云(已故)与被告父亲靳德明(已故)系亲兄弟姐妹,白某系靳德明之妻,金某1系靳德云之妻,各原告母亲李秀莲去世十八年有余。各原告主张与被告父亲靳德明共同为母亲修建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
原告靳某1、金某1、白某、靳某2、靳某3与被告靳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1、靳某3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永功、被告靳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1、白某、靳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各原告与被告父亲靳德明共同为母亲李秀莲修建,李秀莲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对共同出资的事实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王某及李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各原告共同出资修建争议房屋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各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构成共同共有,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进行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进行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1、靳某2、靳某3、金某1、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靳某1、靳某2、靳某3、金某1、白某各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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