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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桐诉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靳桐
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刘彦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
王雷

原告:靳桐。
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雷。
原告靳桐与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与被告使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0元,由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与被告使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0元,由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勇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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