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靳汉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凌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靳汉军,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理人:靳玲(系原告女儿),住同原告靳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宝辉,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汉军与被告凌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汉军的法定代理人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人,被告凌宝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就原告靳汉军的XXX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汉军的法定代理人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人,被告凌宝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5,746.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3元(以住院发票上实际支出为准)、护理费225,000元(5,0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12个月×7年)、护理居间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81,642元(13,607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131,451.60元(68,034元/年×7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要求由被告凌宝辉承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9时13分许,被告凌宝辉驾驶车牌号为沪BPXXXX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三鲁公路进林懿路北约300米处,适遇原告靳汉军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宝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靳汉军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凌宝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为了理赔方便认了全责,事发时原告使用不能上路行驶的两轮平板车,故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确认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首次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同意赔付律师费,其他各项费用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凌宝辉一致;对首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申请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总金额,但需要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2,926.97元(包括2018年2月23日治疗心血管疾病570.17元,2018年2月24日治疗呼吸内科386元,2018年3月15日治疗心血管疾病588.70元,2018年4月19日治疗心血管疾病588.70元,2018年6月14日治疗心血管疾病的526.60元,2018年7月5日的266.80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0元;3、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不认可护理费发票的关联性;4、护理居间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5、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6、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误工情况;7、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年,系数以重新鉴定认定的八级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认定为准;8、鉴定费以重新鉴定是否推翻原鉴定来确定是否承担;9、交通费认可100元;10、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11、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9时13分许,被告凌宝辉驾驶车牌号为沪BP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三鲁公路进林懿路北约300米处,适遇原告靳汉军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宝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靳汉军无责任。后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脑挫裂伤、右顶枕皮下血肿伴头皮擦伤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于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7.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5,746.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3元)。
  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靳汉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8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靳汉军目前已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给予其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精神鉴定资质,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自身有脑梗塞及脑血管疾病,且原告自身有双肺多发陈旧性肺结核灶,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上述情况也会影响脑供血,故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不申请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XXX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靳汉军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018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对其目前XXX伤残状态起完全作用。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其(乙方)与上海市普陀爱优教育培训学校(甲方)签订的《合作教师授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承接甲方安排的思维训练课程;按课时计算费用,标准为250元/节;小班班额最低为10人,实际出勤超过10人以上学生每加1人课时费加10元;甲方于当月15日支付给乙方上月的授课费用等内容。上海市普陀爱优教育培训学校出具《误工证明》载明,“我校长期授课教师靳汉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9月起在我校授课。2018年1月1日,其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因此,自2018年1月1日起,我校不再向其发放薪资。此外,因该起交通事故给靳汉军造成了严重损伤,无法继续授课,我校解除了与靳汉军的授课合作协议。”原告提供了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签收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分别为12,500元、15,000元、13,500元、14,500元、12,000元、13,000元,
  原告提供《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聘请家政服务员为家庭病人提供24小时居家陪护服务,家政服务员的服务报酬为5,000元/月,雇主支付佣金和管理费各1,000元。原告另提供了2018年1月至12月的5,000元/月的护理费收据、居间服务费1,000元的收据以及护理费发票6,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6,000元护理费发票中包括一个月的护理费5,000元及居间费1,000元。
  另明,牌号为沪BP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主张事发时原告系骑行电动滑板车导致事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凌宝辉驾驶车辆违反安全原则造成本次事故,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系全责,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双方责任认定的参考依据。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关于扣除心血管疾病医疗费的辩称,本院认为,2018年2月23日的570.17元、2018年3月15日的588.70元、2018年4月19日的588.70元、2018年6月14日的526.60元以及2018年7月5日的266.80元系就诊精神外科的相应西药费,并有相应的门急诊病历相佐证,均因本次事故后续就诊的合理医疗费用支出,故对被告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2018年2月24日呼吸科386元就诊费用,根据就诊记录系治疗咳嗽,故应予以扣除;上述医疗费用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5,36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7.5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5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和护理居间费,原告诉请的护理居间费,应为聘请护理人员而支出的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护理费范畴;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家政合同、收据等证据,结合原告精神XXX伤残的护理需要、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护理费(含护理居间费)为  7,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授课合作协议书、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  为8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自定残之日起算应计算为6年,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2,46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本院依法确认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确认为400元;9、鉴定费,该4,800元系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失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600元;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6,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垫付的钱款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汉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合计120,6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仍需给付原告靳汉军110,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汉军医疗费15,3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含护理居间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7,461.20元、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39,171.90元;
  三、被告凌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靳汉军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计4,387元,由原告靳汉军负担2,082元,被告凌宝辉负担2,305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