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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和与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苏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弘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霸州镇牛业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85H876X。
法定代表人:刘亚娟。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刘亚娟配偶,在源益弘公司任经理职务。

原告靳某和与被告源益弘公司、被告刘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苏丰,被告源益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原告以89800元的价格购买北汽新能源EX系列轿车一辆,现车牌号为冀RD080**,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其余购车款78819元双方协商由被告先行给付北京雄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由原告向贷款公司贷款后还款。但因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垫付了21800元。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与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该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作抵押,贷款78819元,贷款由原告偿还。先锋太盟融资租赁公司已将78819元打入被告实际负责人刘某名下。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垫付的21800元。另,原告向被告购车时,支付定金2680元,被告亦未归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44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代表被告源益弘公司一并发表答辩意见:关于原告所述的定金2680元,实际是王立学支付的,该定金我们同意退还原告;关于原告所述的21800元车款,也是王立学垫付的,我公司与王立学是合作关系,该21800元车款我公司认为与原告靳某和无关,不同意退还靳某和,如果要退也是我公司与王立学之间的事。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源益弘公司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刘某与第一被告法人刘亚娟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被告刘某与第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是第一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况下,其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应对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冀RD08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靳某和。
3、北京雄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款收据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的价款89800元已经全额支付给北京雄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价款的付款方式为王某现金支付21800元,被告公司转账68000元,合计89800元。
4、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靳某和支付给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定金2680元;原告已将该车辆首付款、保险、上牌、贷款手续费、GPS等相关费用共计22786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
5、原告与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王建斌建行转账记录一份计三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78819元;原告将该笔贷款由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邢台市子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斌个人账户转给第二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个人账户;被告刘某用其个人账户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个人财产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构成混同。
6、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代原告缴纳涉案车辆购车款21800元,该笔费用抵扣王某父亲王立学拖欠原告的欠款。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已经通过向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现金和将先锋太盟公司申请的贷款转账给被告刘某的方式缴纳了全部购车款89800元,至此二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购车定金2680元及王某代原告垫付的21800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之前其父亲王立学向靳某和有两万元的借款,后期赶上靳某和买车,其父亲就偿还了靳某和,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卖车的公司(北京雄飞在容城的一个售车点),支付了21800元,另外的1800元属于其父亲垫付的。其同意将21800元全部退还给靳某和,就这1800元不再主张权利了。其和原告靳某和无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其父亲曾经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外,其父亲和原告之间没有其它的债务往来了,其及其父亲与本案的被告源益弘公司或刘某没有经济纠纷,其父亲授权其代原告交付21800元购车款后,原告为其父亲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立学交靳某和购车款21800元,抵欠款,21800元,收款人靳某和,2018年8月7日”。因为靳某和和其父亲是朋友,而且其父亲还欠靳某和的钱,先是靳某和和他们协商的垫款的事情,他们同意了,后来被告方也和他们协商,就这样他们就垫付了21800元。在靳某和提车以前,在哪提车跟他们这边没有太大关系,因为就是说的在被告处提车,因为后期靳某和等的时间太长了,就在他们这边提的车,故原告靳某和在诉状中所说的北汽新能源轿车,是原告联系其父亲王立学在容城的店里提的。其父亲王立学和容城店有合作。其父亲王立学和被告公司有口头合作关系。
被告刘某代表被告源益弘公司一并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1、证2、证3、证4、证5没有异议。2、对证人证言,我们和王立学是合作关系,原告提车时王立学垫付的21800元是我们公司和王立学合作给原告垫付的,被告公司这笔款不能返还给靳某和,对于靳某和与王立学之间的抵债协议我们公司不认可。
被告刘某代表被告源益弘公司一并向法庭提交证据:
1、被告刘某与证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9张(手机内存储),证明被告和王立学是合作关系。
2、被告刘某与证人王某的微信聊天录音一份(手机内存储),该份录音是靳某和和王某进行微信沟通时,被告刘某拿过靳某和的手机和王某进行语音聊天,并用自己的手机录音,证明被告和王立学是合作关系,为靳某和垫付的车款是被告刘某和王立学沟通的结果。
原告质证:1、对证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无论二被告与王立学或王某为何种关系,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而且通过原告庭上浏览被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也反应不出被告所主张的其与王立学系合作关系。2、对证2,该份录音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该份录音恰好反映出王立学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王某在录音中一直强调应该将该笔垫付款退还给原告靳某和,被告所主张的该笔垫付款应该在他与王立学之间结算,只是被告的一个提议,而且被告在录音中明确说了把钱先退给王立学或者王某,再由王立学方退给靳某和,该表述也是认可该笔垫付款最终的退还对象就应该是本案原告。在今天的庭审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当庭明确的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即21800元垫付款同意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结合原告与王立学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尊重原告与王立学达成的合意,该21800元垫付款应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
本院2018年11月15日对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刘某陈述: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刘亚娟是我妻子,我算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我公司与先锋太盟(金融公司)有合作关系,王立学和我们一样,也是卖车的,他卖车分期付款通过我公司走先锋太盟的手续,靳某和是王立学介绍到我公司的。我们卖车对外宣传是零首付,也就是可以将裸车款100%通过先锋太盟全部贷出,客户再分期偿还。但是针对的是燃油车,靳某和从我们这买的车是纯电动车,不能零首付,办完手续只能贷出90%。也就是说必须缴纳10%的首付款。靳某和首先在我公司交纳了28000元,这28000元钱就是交纳首付款和办理车辆上路一切手续的钱,后来车辆上路后,扣除首付款和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我有退给了靳某和5300元。靳某和买的车裸车款是89800,提车时我垫付了68000元,王立学垫付了21800元,我和王立学都从这笔生意当中赚钱,我赚保险钱,王立学赚车价钱。车辆手续办完,正常上路以后,我就通过先锋太盟办理车辆贷款,一共贷出80819元,这些钱由先锋太盟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贷款由靳某和偿还。正常来讲,如果这21800是靳某和自己垫付的,我在收到先锋太盟的款后,我应该将21800退给靳某和,但这21800是王立学垫付的,而我和王立学之间有经济纠纷,如果要退的话,也是我和王立学进行结算,所以这钱我不能退给靳某和。王力学用我公司的贷款系统给很多客户做初审,初审作出后,又不在我公司贷款,造成贷款系统瘫痪,先锋太盟罚了我公司5万元钱。我一直找王立学沟通解决这件事,王立学一直逃避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原告靳某和经朋友王立学介绍,与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购车意向: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北汽新能源EX汽车一辆,车价款89800元,原告需支付的费用为1、车价款的10%作为车辆首付款2、办理车辆上路的费用,车价款的90%由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提车时先行垫付,车辆办完上路手续后,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与其合作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该车办理抵押贷款,贷出车价款的90%,原告再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在2018年7月份先后支付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定金2680元、上牌费28000元(上牌费包含车辆首付款,上牌后,扣除10%车辆首付款及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被告已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2018年8月份,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北京雄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8000元、王立学女儿王某支付21800元(王某称垫款的原因是王立学欠靳某和借款2万元,其应靳某和要求垫款,被告也和其协商过垫款一事,垫款后,原告靳某和为王立学出具了抵账条,抵顶了王立学对靳某和的欠款),合计89800元用于提车(王某称提车点为与王立学合作的容城店,因为靳某和所购车为新车型,车比较少,被告合作的售车点一直没车,后期靳某和等的时间太长,就协商着在王立学合作的容城店提的车)。该车登记车牌号为冀RD080**。车辆手续办完正常上路以后,被告方通过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该车办理车辆贷款,一共贷出80819元,这些钱由先锋太盟打到了被告刘某的银行卡上,贷款现由靳某和偿还。原告得知被告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协商被告方退还21800元,被告方以其公司与王立学有经济纠纷未处理为由,拒绝退还。被告刘某称“正常来讲,如果这21800是靳某和自己垫付的,我在收到先锋太盟的款后,我应该将21800退给靳某和,但这21800是王立学垫付的,而我和王立学之间有经济纠纷,如果要退的话,也是我和王立学进行结算,所以这钱我不能退给靳某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购车定金2680元。被告刘某所述得其公司与王立学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刘某系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刘亚娟的配偶,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该公司针对燃油车对外宣传零首付购车,即该公司可以通过与其合作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客户购车款项全部贷出,再由客户分期偿还。王立学也是做汽车销售业务,与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口头上的合作关系,王立学卖车分期付款通过该公司走先锋太盟的手续。靳某和所购车辆是纯电动车,办完手续只能贷出90%车价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某在收到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90%车价款以后,扣除其公司垫付的59020元(68000元-89800元×10%)款项,应将剩余款项21800元退还给该笔款项的垫付人。因该笔款项系王立学应原告靳某和之请为其垫付,并抵顶王立学向靳某和的2万元借款,庭审中,王立学之女王希茜亦表示同意将该21800元垫付款全部直接支付给靳某和,故被告刘某应将该21800元返还给原告靳某和。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刘某是在2018年8月10日收到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公司与王立学有经济纠纷,因王立学的不诚信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返还该218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立学是否应当给付被告源益弘公司经济赔偿款,尚无有效依据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源益弘公司与王立学之间的合作及经济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源益弘公司主张王立学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方自认同意返还购车定金26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靳某和不当得利款21800元,并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2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廊坊源益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靳某和购车定金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无幽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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