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海丰
邓本伍
张培培
李守林
原告靳海丰。
被告邓本伍。
被告张培培,系邓本伍之妻。
被告李守林。
原告靳海丰与被告邓本伍、张培培、李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纪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海丰、被告邓本伍、张培培、李守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邓本伍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李守林为担保人。
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如邓本伍无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李守林承担还款义务。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本伍一直拖付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邓本伍辩称,双方借款的本金为20000元,但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3000元,邓本伍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
被告张培培辩称,张培培与被告邓本伍系夫妻关系,但邓本伍从原告处借款的事情张培培不知情。
被告李守林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本伍、李守林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靳海丰向被告邓本伍提供借款,被告邓本伍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邓本伍与被告张培培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本伍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因双方关于婚后个人财产及债务无书面约定,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本伍、张培培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本伍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本伍、张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海丰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在被告邓本伍、张培培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李守林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李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本伍、张培培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邓本伍、张培培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本伍、李守林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靳海丰向被告邓本伍提供借款,被告邓本伍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邓本伍与被告张培培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本伍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因双方关于婚后个人财产及债务无书面约定,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本伍、张培培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本伍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本伍、张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海丰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在被告邓本伍、张培培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李守林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李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本伍、张培培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邓本伍、张培培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纪云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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