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瑞侠,女,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河,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曹会芝,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靳瑞侠与被告曹会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曹会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中心街乡间公路头东尾西停车买菜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与原告靳瑞侠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靳瑞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148号)认定:“被告曹会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瑞侠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靳瑞侠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部骨折;2、左肱骨头骨折;3、骨质疏松症;4、糖尿病;5、高血压病;6、脑血栓”。原告住院治疗23天,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支付医药费38527.4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需要二次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5.05元。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9440.49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王占生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占生系天津市志杰自行车车圈厂职工。原告提交了由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二张,证明王占生月工资收入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靳瑞侠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会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瑞侠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靳瑞侠主张的医疗费394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靳瑞侠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虽提交了天津市志杰自行车车圈厂出具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工资表,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及王占先准确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3天,支持509元。原告靳瑞侠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会芝赔偿原告靳瑞侠医疗费394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399.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靳瑞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曹会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李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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