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山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武满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原邢台县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发水,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小刚。
委托代理人刘常远。
被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南章固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0325648-1。
法定代表人魏亚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被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邢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原告靳某某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邢民一终第1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邢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山根、武满良,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刚、刘常远,被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军红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第一被告进行诊断,第一被告将其的子宫上皮鳞状不典型增生Ⅱ级-Ⅲ级,诊断为子宫癌及宫颈炎,于是安排其到第一被告的协作单位第二被告处进行扩大筋膜外子宫全切术,给原告造成经常四肢无力、下体浮肿等后遗症,其认为第一被告存在误诊。首先,根据乐杰主编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第十一五规划教材”第236页表明子宫上皮鳞状不典型增生不属于癌症,只有百分之二十发展为原位癌、百分之五发展为浸润癌,并非第一被告夸大病情的诊断结果,而是癌变前期。其次,第二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采取手术不当。根据相关医疗规范,医方应告知患者对该病情有几套医疗方案,每套医疗方案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医方也有为患者选择最佳医疗方案的义务,根据前述教材236页规定的对该病情的医治方法最佳方案为宫颈环形电切手术,如确诊癌症对年龄较大无生育要求的可行全切手术,可见第二被告未进一步确认是否癌变,未选择最佳医疗方案,未告知患者每套方案可能产生的后果,供患者斟酌选择,断然采取了扩大化的手术,由此暴露出医方故意开具大方、做大手术不负责的医疗态度。另外,经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并非癌症,主治医师建议用药物消炎处理。综上,从简单层面看该手术切除了原告的子宫及其他附件和输卵管,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因为上述切除的部分是分泌雌激素、调节身体的关键器官,不是可有可无的附件。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邢台县第三医院误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手术过错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杂费、误工费合计695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9192.7元,合计111142.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时,原告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靳某某病理切片的标本一份;证据2、2010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医院病理切片会诊报告单一份;证据3、2010年1月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病理会诊报告书一份;证据4、2010年1月19日邢台市人民医院病理会诊报告书一份;证据5、2009年9月23日邢台县第三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据6、任县任城镇卫生院的病历一份,共14页。
重审时,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与原审时一致。
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辩称,该院未给原告实施手术治疗及其他治疗,也没有给原告实施其他手术,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病情,在医学上是应当进行手术治疗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与被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产生连带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邢台县第三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邢台市医学会邢台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邢台县中心医院不存在过错,诊断结果正确。
被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辩称,该卫生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理报告及术前检查对原告进行手术,方案选择正确,术前履行向患者告知相关风险,并取得了患者及家属的书面签字。经邢台市医学会鉴定,该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邢台市医学会邢台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该院的治疗过程无过错,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无过错;证据2、原告在任城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共42页。旨在证明我院的治疗符合规定,我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在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进行病理诊断为:“(宫颈)鳞状上皮呈中-重度不典型增生,部分区域癌变”。2009年9月25日,原告靳某某到被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在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该院于2009年9月29日为原告进行了扩大筋膜外子宫切除术。2009年10月8日,原告靳某某出院。原告出院后感觉身体不适,认为邢台县中心医院诊断有误,任城镇卫生院未进一步确认是否癌变,未选择最佳医疗方案,未告知患者每套方案可能产生的后果,供患者斟酌选择,断然采取了扩大化的手术,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时,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医学会对二被告给原告靳某某的诊治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邢台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邢台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病理专家进一步会诊病理切片(切片号为:5930×3HE染色)诊断为:宫颈CINⅢ级(重度不典型增生和原位癌),邢台县第三医院术前病理诊断:宫颈鳞状上皮呈中-重度不典型增生,部分区域癌变,诊断结果正确。2、任县任城镇卫生院首先选择子宫扩大筋膜外子宫切除术并进行部分淋巴结取样送检,术式选择正确,不存在扩大手术范围问题。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被告均未对此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申请对二被告造成的医疗损害及过错和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要求到石家庄或者北京进行鉴定,也并未缴纳鉴定费,本院原审时并未进行该鉴定。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要求委托邢台市医学会的上一级医疗鉴定机构即到石家庄或者北京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被告均不同意,但不同意由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原告靳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医疗损害及过错和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以原、被告对病理切片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接受委托,该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进行病理诊断,并在被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进行子宫扩大筋膜外子宫切除术。邢台市医学会邢台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为“1、病理专家进一步会诊病理切片(切片号为:5930×3HE染色)诊断为:宫颈CINⅢ级(重度不典型增生和原位癌),邢台县第三医院术前病理诊断:宫颈鳞状上皮呈中-重度不典型增生,部分区域癌变,诊断结果正确。2、任县任城镇卫生院首先选择子宫扩大筋膜外子宫切除术并进行部分淋巴结取样送检,术式选择正确,不存在扩大手术范围问题。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时,原告靳某某并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在重审期间,原告靳某某申请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邢台市医学会邢台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进行医疗损害及过错和过错程度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以原、被告对病理切片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接受委托,该鉴定无法进行。根据邢台市医学会邢台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对原告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邢台县第三医院误诊、任县任城镇卫生院手术过错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损失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142.7元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清珍
审判员 冯仲考
代理审判员 牛菲
书记员: 安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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