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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秀林与张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靳秀林,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骋,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刚,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秀林与被告张晶、张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市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宋丽娜,张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聘,张永刚,四平市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楠、吉林市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晶、张永刚、四平市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支付给靳秀林医疗费92290.2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906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21253.44元;2.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四平市保险公司、吉林市保险公司在保险额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在理赔范围内部分由张晶、张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晶、张永刚、四平市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07时20分许,张晶驾驶吉A18D7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民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治街处,其车左前部与靳秀林身体相接触,至靳秀林受伤。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靳秀林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
张晶辩称,自己驾驶的吉A18D75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靳秀林所主张的各项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亦属上述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没有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规定,且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张永刚辩称,我把车借给张晶,车辆没有毛病不应当承担责任,车辆按照规定参保了交强险,并且参保了商业保险,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我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吉林市保险公司辩称,靳秀林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范围、数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中后续治疗费过高且鉴定属于靳秀林自行委托鉴定,营养费不应给付,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每日营养费的标准,精神抚慰金不是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四平市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18D75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如张晶不具备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靳秀林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无证据或者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8日07时20分许,张晶驾驶张永刚所有的吉A18D7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民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治街处,其车左前部与靳秀林身体相接触,至靳秀林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晶负事故全部责任,靳秀林无责任。靳秀林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4553.67元(其中四平市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用4435.35元,急救费用371.80元,长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515元,吉林大药房购药费用2261.40元。2017年4月17日,靳秀林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靳秀林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靳秀林后续治疗费约需1.8万元;3.靳秀林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75日为宜。靳秀林花费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在四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在吉林市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
再查明,靳秀林于1957年6月6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百草路店出具证明,证明靳秀林月平均工资2800元,自受伤后未发工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籍档案、保险单、户口簿、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晶系侵权人,虽然张永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张晶使用,但其没有过错,故应由张晶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四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吉林市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平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由吉林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吉林市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吉林市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靳秀林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1.医疗费,靳秀林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用84553.67元(其中四平市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用4435.35元,急救费用371.80元,长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515元,在吉林大药房购药费用2261.40元,其自行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2137.22元,均系为治疗此次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
2.误工费,靳秀林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因靳秀林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靳秀林为城镇人口,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20.82元×123日=14860.86元;
3.护理费,靳秀林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5天,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靳秀林的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75天×1人=9061.50元;
4.伤残赔偿金,靳秀林于1957年6月6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靳秀林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9周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靳秀林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靳秀林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靳秀林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保护5000元;
7.后续治疗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8000元,予以保护;
8.交通费,根据郑长生的治疗情况,酌情保护300元;
9.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郑长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
10.关于靳秀林主张的营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保护。
上述费用共计195161.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靳秀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4860.86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024.0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靳秀林医疗费用821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16137.22元;
三、驳回靳秀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靳秀林负担2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书记员: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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