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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
周雅菲
何全纯

原告: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菲、何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26日,车队调度韩辉通知原告被裁员。
此后,没有再支付工资报酬,停缴养老保险费,也没有给任何经济补偿。
另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1200元。
依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原告相应待遇,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742.2元、加班费42028.125元、法定节假日应另付2倍工资9862.6元、一倍的赔偿金64632.925元,被告应付保险费11483.6元合计140749.45元,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为原告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
被告正达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入职,入职岗位为汽车司机。
2015年下半年基于国家环保治理及去产能要求,被告的一些设备强行停产,这样导致出现生产停产,一些工人被转岗安置。
2、在2015年12月26日将原告调至烧结厂,但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劳资部门进行协商。
3、2016年再次遇国家环保检查及去产能要求,被告环保设备和生产设备被强行进行升级改造,2016年3-4月全厂放假(除技改人员外),放假期间全部人员没有发放工资。
4、现被告生产设备已通过整改验收,除原告等部分员工外,已全部重新上岗。
5、在2016年5月9日发放到岗通知函,原告一直未到岗旷工至今。
基于原告自己旷工,被告无义务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6、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被告通知其返岗,但原告仍拒绝到岗,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7、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执行国家相关节假日或轮休制度,不存在加班情况;按照劳动法年休假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并未申请带薪年休假。
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
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接受被告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双方应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即以“员工到岗通知函”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第一项诉请即原告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
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48.44元,被告应给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742.2元。
被告收取的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另付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经济补偿金12742.2元,退还原告靳某某劳保押金1200元;
三、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靳某某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接受被告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双方应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即以“员工到岗通知函”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第一项诉请即原告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
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48.44元,被告应给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742.2元。
被告收取的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另付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经济补偿金12742.2元,退还原告靳某某劳保押金1200元;
三、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靳某某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秀娟

书记员:史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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