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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秀某诉张某某、张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秀某
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张莹
张某
马晶萍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杜海星

原告靳秀某。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晶萍。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靳秀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秀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敏、张莹,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晶萍,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中包含原告不符合客观的损失并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但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年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74岁,故本院支持原告6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致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7730元(护理费36586元+××赔偿金4064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107730元。剩余部分218207.6元(325937.6元-107730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靳秀某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负事故的同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4566.08元(218207.6元×80%),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8160元,故赔付的金额应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剩余金额为166406.08元(174566.08元-8160元)。被告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秀某10773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靳秀某166406.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5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800元,原告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中包含原告不符合客观的损失并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但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年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74岁,故本院支持原告6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致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7730元(护理费36586元+××赔偿金4064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107730元。剩余部分218207.6元(325937.6元-107730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靳秀某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负事故的同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4566.08元(218207.6元×80%),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8160元,故赔付的金额应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剩余金额为166406.08元(174566.08元-8160元)。被告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秀某10773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靳秀某166406.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5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800元,原告负担1708元。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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