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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连正,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越,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润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靳某某与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日与二被告签订购买被告开发的宏业新村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一处的购房协议,总价值160000元。按协议的约定已首付给被告安泰公司房款32000元,其余128000元按揭贷款,交付给泊头市宏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分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以下简称泊头支行)返还付息。被告方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抵押在房产局,房产局为泊头支行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按约履行所签的购房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始终不交给原告所购房子的钥匙,原告持相关手续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购房协议履行义务,交付所购房的钥匙;并承揽违约金18960元,至诉讼之日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承揽本案诉讼费。
被告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冼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将宏业新村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号住宅出售给反诉被告,总价值160000元。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首付款32000元,其余128000元按揭贷款,由于反诉被告未履行交款义务,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方为二被告,买受方为原告。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业新村小区东14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为115.51平米;25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为26.45平米,总价款160000元;2006年7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逾期交房出售方承担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靳某某于2005年10月24日向安泰公司首付32000元购房款,又于2005年11月2日在泊头支行按揭贷款128000元给付了宏大建筑公司在宏业小区建筑项目负责人王某,宏业公司出具手续为原告靳某某办理了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局为泊头支行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书用于贷款抵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安泰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房产局为原告靳某某出具的房产授权凭证和为泊头支行出具的泊房地字××号房权证、贷款还息证明、宏业公司给泊头支行出具通知一份、宏业公司与宏大公司总承包合同一份、王某收款证明一份、申请调取泊头支行存档的泊房他字第05××06号他项权证明一份、泊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安泰公司收房款收据一份、身份证承诺书及其他贷款手续。被告对安泰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宏业公司,承包方为宏大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宏业村的商品房开发是以安泰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宏大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负责施工建设,建设工程施了总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前机械进场,预付总造价的25%作为备料款,一层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10%,四层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10%,六层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15%,内外墙面完工付总造价的5%,竣工验收完后付总造价的4%,剩余的30%用楼房低付(享受职工同等价格每平方米980元),工程竣工10%的作为保修金交质监站,一年后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向安泰公司交付了前期购房款,宏业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银行办理了房贷,交清了购房款,已履行了购房协议中所有义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进行了核实,与原告一致。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二被告(反诉原告)将宏业新村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交付原告;并给付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违约金18960元。
驳回二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9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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