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某某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康春更。
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2时左右,靳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路段时,撞同向前方停放的韩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靳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靳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王某某先后在博野县中医院、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998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982.98元。
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90.55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52元、误工费2273.2元、公估费6600元、施救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4640.75元,被告应该承担的损失为靳某某63884.75元、王某某17098.23元。
原告靳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韩某某的驾驶证一份、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一份、韩某某从业资格证一份、韩某某基本信息一份;原告靳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靳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保险责任的划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证二、靳某某及王某某的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包括:靳某某的1、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王某某的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2、博野县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3、定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
证明医疗费29190.55元。
证三、护理人员靳海霞、靳海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
证四、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共计2273.2元。
证五、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94185元。
证六、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6600元。
证七、博野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付款方为靳某某,品目为吊车费的票据一张,金额7000元。
被告韩某某、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交强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照损失比例进行分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50%,依据两原告的损失比例来分担。
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韩某某驾驶证上显示其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实习期间,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6条第6项规定实习期间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韩某某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我公司就交强险赔付原告损失,商业险不赔付;
证二、医疗费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王某某有一张为200元车费应该计入交通费,靳某某一张票据为10.8元的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扣除这两项数额后我公司仅就交强险下10000元损失来承担两原告医疗费且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营养费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上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此项不予给付。
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证三、1、两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嘱单上均没有陪护的相关记录,2、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存在疑问,且形式也不合法,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是出具证明材料的经手人予以签字,扣发工资证明上也没有显示扣发工资的期限和数额;
证四、原告靳某某、王某某没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工资被扣发有损失产生;
证五、该报告系由原告申请交警队单方面委托且在诉讼外进行的,程序不合法,对于该报告,报告中数额明显过高;
证六、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次公估系单方委托;
证七、施救费票据上并没有显示收款单位名称不能显示收款方是否具有施救资质,票据为代开发票,而且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施救费用条例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韩某某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提供有车主签字的投保单一份,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王某某的200元的车费应该计入交通费,扣除靳某某一张10.8元的病例取证费,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证三、原告靳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系事实,虽然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人护理,但结合其病情,以及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相关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支持;证四、原告靳某某没有固定单位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在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上班,且提供有所在单位的相关信息、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五、对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报告加盖有公章,具有较高真实性,且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六及证七、公估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双方签字生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据此对该事故责任本院按同等责任5:5的比例进行划分,即靳某某承担责任的50%,韩某某承担责任的50%。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投保单投保人均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本院不能查清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过错,对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靳某某、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154.82元;
二、被告韩某某和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靳某某、王某某63552.38元。
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据此对该事故责任本院按同等责任5:5的比例进行划分,即靳某某承担责任的50%,韩某某承担责任的50%。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投保单投保人均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本院不能查清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过错,对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靳某某、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154.82元;
二、被告韩某某和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靳某某、王某某63552.38元。
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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