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莉,女,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转盘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99231100G。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女,系该公司法务员工。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测绘图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购买融合时代项目的楼房一套(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为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将购楼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视具体原因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在2013年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超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交付交房屋90日内,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并且也曾多次到信访部门要求信访解决。被告总是不给予配合。原告也曾多次到滦平县房屋管理部门要求给予办证,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原告提供购买楼房的房屋测绘图。原告又先后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提供。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顺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测绘图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靳某某更正诉状陈述“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购买融合时代项目的楼房一套”,更正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购买融合时代项目的楼房一套”。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交房时间,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9月底前协助原告将房产证办理下来,但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我方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能办理产权证书的时候就通知原告办理,但原告不去办理房屋价款的结算,也不办理办证前的准备工作,导致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不齐全,证没办下来并非我方原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详见合同),我们已经备案了,是办理大产权,备案已经提交登记机关了,不是给业主办理小产权的。合同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视具体原因双方协商解决)”,我方认为我方在能办证的时候及时通知了原告办理,但是原告不去办理房产证,我方已经履行了义务,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测绘图的交付问题合同没有约定,测绘图只是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之一,只有原告办理了其他手续后,我们才能交测绘图交付原告,不存在我方不将测绘图交付原告的情形。原告实测面积比合同预售面积多2.77平米,按照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的绝对值在3%内,多出2.68%在3%内,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实测面积据实结算,因原告不进行结算,导致我方无法开具发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按原、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房屋测绘图,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及质证。原告靳某某认为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面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应该将房屋测绘图交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购买融和时代A2号楼1栋2单元703室,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全额购房款429562.00元,印证了原告按合同履行完相应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商品房权属证书为原告办理完毕,结合合同第一页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该商品房,而实际本案被告是在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在2014年9月底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充分印证被告违约行为存在。2、购房发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张,证实我方是按建筑面积103.26平方米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29562.00元。3、入住流程表(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是2014年6月30日,房屋面积是103.26平方米,印证被告没有在2014年9月底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违约。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我们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原告不及时履行办理产权登记前期手续的准备工作,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没有及时获得产权登记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号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2、房产测绘图(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1-2号证据证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因原告不及时办理房产结算等手续导致我方无法进一步履行协助义务。原告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房屋分户图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但真实性不认可,分户图测量程序不合法,因原告方购买房屋时并没建成,建成后被告方委托房产测绘公司进行测绘时没有通知原告,该份测绘图仅是有效期是2019年12月31日,但没有测绘开始时间,对测绘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开庭前我方并没有见到过该份测绘图,被告方也没有通知原告去领该份测绘图,该测绘图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必要条件之一,为了能够得到该测绘图,原告多次寻求相关部门解决该问题,但均无结果,印证了被告没有在交付房屋90日内取得,印证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GF—2000--0171),约定由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给原告靳某某位于滦平县融合时代小区A2号楼1栋2单元703室的楼房一套,约定楼房建筑面积为103.26㎡,成交价格为4160.00元/㎡,总价款为429562.00元(大写肆拾贰万玖仟伍佰陆拾贰元整)。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在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以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额多退少补;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月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视具体原因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3月18日,原告靳某某向被告交付预售商品房款,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靳某某出具购房发票一张,金额为429562.00元。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莉、牛玉平,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靳某某、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系房屋预售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备案并制作出房屋测绘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测绘图及测绘图中房屋实际面积有异议。原告应积极主动的与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面积的确认和房屋价款的结算,与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测绘图、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的房屋预售合同未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且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不是由被告承某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花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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