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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薛某某、崔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崔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崔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友军、被告薛某某、崔保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经营铸造厂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三个月结息,按时结息,随要随还,并以路边门市作为抵押。之后,被告结息一次。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二被告又到原告家中借款5万元。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薛某某、崔保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5万元认可;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4.5万元已经偿还,在还款时借条未抽回,此笔转成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崔保民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崔保民、薛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靳某某借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并向靳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利息贰分,三个月一结息,按时结息,随要随还,路边门市做抵押。崔保民薛某某”。2015年2月18日,崔保民、薛某某又向靳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利息贰分,随要随还,一季(3个月)结息,门市抵押。借款人崔保民薛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靳某某主张薛某某、崔保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其借款,下欠其借款9.5万元未还,并提供了薛某某、崔保民先后出具的4.5万元借据及5万元借据予以证实,薛某某、崔保民对第二笔借款5万元认可,对第一笔借款4.5万元不予认可,反驳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薛某某、崔保民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对薛某某、崔保民下欠靳某某借款9.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贷双方仅是约定随要随还,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薛某某、崔保民辩称靳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靳某某要求薛某某、崔保民返还借款9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崔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借款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薛某某、崔保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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