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龙法,男,1932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凤英,女,193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任骅,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袁晨辉,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坤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3层E区445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
原告靳龙法与被告许凤英、任骅、袁晨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坤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1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龙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许凤英、任骅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第三人坤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龙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套安置房当中的本市崧涟二路66弄5栋东单元5号104室房屋(以下简称崧涟二路104室)由原告购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许凤英原为夫妻关系,一起夫妻共同生活27年。因为原告年纪大了,失去自理能力,被告许凤英对原告不予照顾护理,没有办法,原告只有起诉离婚,后经法院2016年判决离婚。原告离婚后,自行搬离系争住房,只好住到养老院里。离婚判决书中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2017年原告和许凤英离婚前共同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征收。该房屋是公房,户口4人,许凤英是承租人,原告是同住人,应该是被安置人。征收后,许凤英和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定购了3套房:1、崧涟二路104室及慈竹路175弄4幢西单元10号2102室、慈竹路175弄4单元10号2103室,该3套房屋均在许凤英女儿任骅名下。被告的做法等于剥夺了原告的征收利益,因为无法和被告关于3套安置房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故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许凤英、任骅、袁晨辉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为许凤英婚前承租的房屋,而房屋征收发生在2017年9月19日,是在原告与许凤英离婚后,亦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坤昱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靳龙法、被告许凤英曾系再婚夫妻,于199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号:(2016)沪0106民初9024号】。判决书中载明:“许凤英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靳龙法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则同意与靳龙法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系争房屋系其婚前承租的公房,内有靳龙法、许凤英、任骅、袁晨辉四人户口在内,除上址房屋外,双方无其他纠纷。……法院经审理查明,靳龙法、许凤英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除系争房屋外,2014年8月14日,靳龙法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靳龙法同意除系争房屋外,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法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因涉案外人,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法院判决:一、准予靳龙法与许凤英离婚;二、离婚后,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许凤英。系争房屋遇征收后,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4人,其中原告的户籍于2002年11月28日自本市扬州路XXX弄XXX号迁入,被告许凤英、任骅的户籍于1979年迁入,被告袁晨辉的户籍系报出生。
2017年9月1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285,612.4元;装潢补偿6,606.6元;该户选择3套产权调换房屋:①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2102室,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房屋总价852,302.69元②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2103室,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房屋总价852,302.69元③崧涟二路104室,建筑面积79.91平方米,房屋总价871,971.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30,000元、搬家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5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460,078元;该户应向征收部门支付差额款项合计640,179元。另根据《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3元。
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该户选购的三套安置房的产权人均登记为任骅。2018年5月22日,崧涟二路104室的权利人登记至任骅名下。
另查明,2002年9月29日,原告承租的本市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扬州路房屋)遇拆迁,与拆迁部门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载明,扬州路房屋应安置人数为2人,即原告与许凤英,该户货币化安置款57,600元,搬家补助费、奖励费3,350元(搬场费350元、奖励费1,500元×2人)。根据该户的《拆迁房屋费用结算表》显示,除协议约定的安置费用外,另发放了速迁费2,000元(1,000元×2人),空调费300元、有线费240元、一次性补偿21,550元、一次性补偿500元。
审理中,被告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许凤英的同事,其每个月都会去一次原告与许凤英的住处。证人知道原告与许凤英已经离婚三、四年了,原告离开系争房屋是因为原告要到儿子那里居住,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还是好的,原告腿脚不便,身体不好,许凤英为了照顾原告,又租了一套一楼的房子,租了十几年,楼下由原告一个人住,在此期间楼上的房子由许凤英居住。原告一直是由许凤英照顾的,原告的儿子不怎么照顾的。
被告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任骅的同学,任骅曾在去日本期间委托证人照顾许凤英。以前原告与许凤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原告腿脚不好,2011、2012年左右在系争房屋楼下租了一套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与许凤英,虽有吵架的情况,且两人为二婚,但感情较好。许凤英有事情,就会电话叫证人去系争房屋,还有就是一些节假日,如中秋、过年等。原告大概从系争房屋搬出去四年了,具体年份记不清了,当时原告说其要搬到其儿子的新房子去,原告搬走时还没有离婚,搬走后是许凤英先提出离婚,后来没离掉,原告又提出离婚,两人便离婚了。原告之前一直是许凤英在照顾,费用是由任骅支付的。
被告的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称,许凤英住在本市海宁路XXX号西厢房,证人住底层。之前原告和许凤英的关系是很好的,原告之前住在西厢房,但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就在隔壁租了一间房间。后来原告是说他儿子的房子弄好了,原告要去住新房子了,大概在3、4年以前,就搬过去了。许凤英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两方子女经济上的照顾其不清楚,但照顾是任骅照顾得多。
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表示不予认可,三位证人与被告方均有利害关系,陈述并非客观真实,既然原告、许凤英分居,说明两人关系不好,原告也是因此搬离,后法院判决离婚;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方确因与许凤英关系不好,且部分由于身体原因,因此才搬到楼下借的房子居住。
被告表示,三位证人证言一致,原告所述其搬离时间与三证人所述不一致,两人有两次离婚诉讼,被1因为原告单方面搬离房屋才提出离婚,被1也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原告儿子曾要求原告每月拿1,600元供其还房贷,被1不同意,原告搬到其儿子新房子也是基于此原因,而非身体原因。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表示,原、被告再婚后,原在原告承租的扬州路房屋中居住,2002年扬州路房屋动迁,原告、被告许凤英均为被安置人员,当时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名义上由二人平分。扬州路房屋动迁后,原告和许凤英才至系争房屋居住。原告于2002-2016年离婚前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与许凤英婚姻存续25年期间,原告存款及工资均交由许凤英保管处理,双方财产混同,原告晚年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产生矛盾,后经判决离婚。离婚时,关于原告的财产和居住当时无法主张权利,基于原告与许凤英的婚姻状况及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属于系争房屋收补偿的安置人员,原告是基于离婚才搬离系争房屋的,在离婚诉讼时法院释明系争房屋动迁后原告的权利另行主张。原告名下无其他住房,现身体欠佳,暂住养老院。原告坚持要求取得崧涟二路104室房屋,并可支付差价款。如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取得安置房屋的,具体的安置利益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表示,系争房屋为许凤英婚前承租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共有财产。因系争房屋征收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及任骅给付的55万元差价所得,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被告许凤英、任骅享有。原告与许凤英已经离婚,其已丧失居住权,应将户口迁出,且原告与许凤英已经享受过扬州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原告不是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与户口或同住人无关,协议中没有安置同住人或对于户口的补偿内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虽在原告与许凤英离婚后签署,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系在双方离婚之前作出,故因系争房屋而产生的征收补偿利益仍应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许凤英于1990年再婚,2002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2014年,再结合该户的人员结构、安置房屋的套数、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组成及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征收补偿款的具体组成、购房优惠补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40万元。现原告要求取得崧涟二路104室房屋,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但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471,9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靳龙法所有,被告任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照政策承担;
二、原告靳龙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凤英、任骅、袁晨辉支付房屋差价款471,9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原告靳龙法负担4,529元,被告许凤英、任骅、袁晨辉负担18,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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