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广迅明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
原告鞍山广迅明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泽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658,395.85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58,395.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器保管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58,39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还撤回了诉讼请求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IDC主机托管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本溪市溪湖机房向被告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658,395.8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IDC主机托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本溪市溪湖机房向被告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托管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与资费向被告收取费用,计费周期为在服务期限内按照自然月计算,每月一日零时到当末日二十四时止,为一个结算周期,及每月末日二十四时为当月的结算周期截止时点,不足一个结算周期的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即结算金额为月结算费用×(实际使用天数÷30)(如不足一日的,以一日计);被告采取月度后付款的方式,原告需在次月2号前于被告完成数据流量确认,6号前向被告提供并快递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若被告未在5个工作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则视为原告自愿将此月费用自动延期至下月一并支付,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补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服务,双方每月通过邮件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想被告提供服务,2016年2月前的服务费双方已结清。自2016年3月起,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截至2016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服务费658,395.85元。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IDC主机托管合同》、原、被告邮件往来、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欠费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和邮寄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IDC主机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服务器托管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服务费,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泽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广迅明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58,395.85元;
二、被告上海泽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鞍山广迅明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58,39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3.96元,保全申请费3,911.98元,合计诉讼费14,295.94元,由被告上海泽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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