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某
李某某
王真远
王某某
赵某民
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
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
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村民委员会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
负责人高美成,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鞠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真远。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赵某民。
五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丽,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
负责人高美成,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绪福,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鞠某某、李某某、王真远、王某某、赵某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于2015年1月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称,本院2014年7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帐面余额162022.25元。因账户中款项涉及村民组21户农户被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有125664元是村民张广玉的家庭补偿费。张家被征收土地4.2亩,4人,合计125664元。除张广玉不同意征地,此款没有领取外,其余20户均已领取(含3户已从账面支出,存入各自名下的存单、存折内)。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面余额中的125664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村民委员会负有履行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申请人钱款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合法。存于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应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故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村民委员会负有履行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申请人钱款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合法。存于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应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故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港市孤山镇沙某某村杨某村民组的异议。
审判长:傅洁
审判员:孙丽新
审判员:孙广君
书记员:赵巧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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