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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明、张瑾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鞠明,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瑾,女,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男。
  原告鞠明、张瑾诉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屋服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南体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明、张瑾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居间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贷损失850,909.5元、律师费损失80,000元、误工费损失3,000元、租房损失67,2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经被告绿洲香岛店工作人员唐跃居间介绍,与张燕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将张小红名下的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唐跃未向原告提供张小红的授权委托书。后通过原告先签字、再由唐跃将原告签字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带去给张小红签字的方式,与张小红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张小红签字后,唐跃却迟迟不肯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唐跃阻止原告与出卖人直接联系,唐跃及张燕、张小红也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合法的收款账号,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与房屋出卖人产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张小红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房屋过户和交付,张小红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承担违约金。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张小红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目前该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后来得知,唐跃还曾将房屋高价居间出售给他人意图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居间过错导致原告只能通过诉讼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律师费损失80,000元、开庭误工费损失3,000元;只能先全额付款,待产权过户后再办理贷款,贷款成本增加850,909.5元(贷款本金255万元,正常房贷利率5.39%,目前实际利率6.5023%,贷款期限30年);房屋迟延交付,只能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67,200元(5,600元/月×12个月)。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太平洋房屋服务公司辩称:首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被告即已如实告知房屋真实产权情况;张小红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视频和照片已给原告审核,被告于第一时间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被告未阻止原告与出售人交流,原告与出售人之间一直保持联系;该房屋未实际出售给他人。因此,被告居间行为没有过错。其次,房款支付方式的变化系原告自愿选择,由此产生的贷款损失应由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房租损失均与被告无关。再次,上述损失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房屋出卖人主张。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鞠明作为乙方(承购方),张燕(代张小红)作为甲方(出售方),经被告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松江区莘松路1288弄1240幢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净到手850万元
  2016年8月25日,原告鞠明、张瑾作为买受人(乙方),张小红作为卖售人(甲方),经被告居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张小红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700万元,甲方于2017年1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约定付款方式为于签约时支付1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35万元,以购房贷款形式支付450万元,于交接房屋时支付5万元。
  原告鞠明、张瑾作为乙方,张小红作为甲方,还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乙方落款处未载明时间,甲方落款处载明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700万元转让价款未包含房屋装修、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等,乙方同意另行补偿甲方150万元并于2016年8月27日前支付,如若乙方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第二条日期之前支付235万元,则乙方在11月1日支付并额外补偿甲方5万元。
  2016年9月14日,原告张瑾出具一份《收件》,称收到太平洋房屋绿洲香岛店(唐跃)文件,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件,房屋补偿协议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收件一式两份。庭审中,被告称,在张小红签字完成后就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但之后原告又说未收到,才再次将原件提供给原告。
  2016年9月19日,原告鞠明、张瑾以张小红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第三人诉至我院,我院先行调解,后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称,张小红在签字后迟迟不愿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交给原告,原告直至2016年9月14日才通过唐跃取得合同原件以及补偿协议复印件,张小红在整个签订过程中没有和原告联系,张燕也拒接电话,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委托律师向张小红发出律师函,要求张小红提供账户及办理审税但被退回,合同上也未有张小红账户,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房款。原告故此诉请判令张小红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并交付至原告名下。我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向张小红支付房款800万元。原告为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在该案2017年2月20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唐跃出庭作证,法官询问其为何未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唐跃称“当天比较劳累,次日也因事未给,所以合同没有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产证原件,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在该案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微信截图,内容为2016年9月2日唐跃与张燕的微信聊天,唐跃告知张燕“客户电话和短信全部不用回复,只需要回复找小唐,电话不要接,把事情让我处理”、“还有关于太平洋总部和售后任何给您电话,都不要理(知道对方太平洋直接挂掉),我来处理,客户的事情我一手弄完”,唐跃否认该微信是其所发。
  2016年11月1日,张小红以鞠明、张瑾为被告诉至我院,称鞠明、张瑾在支付50万元定金后未再支付房款,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鞠明、张瑾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我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2月20日,张小红于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4月9日,原告鞠明、张瑾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2018年5月31日,原告张瑾作为主债务人、鞠明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张瑾、鞠明向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27。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2007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商业用房购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
  2016年8月30日,唐跃将涉案房屋以总价900万元居间出售给顾小微,并收取顾小微诚意金100万元,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甲方(出售方)未签字,后唐跃返还顾小微55万元。2017年7月17日,顾小微以太平洋房屋服务公司为被告,以唐跃、张燕、张小红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返还45万元及相应利息。我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房屋服务公司返还顾小微45万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与案外人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支付明细,以证明原告以置换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因交易迟延只能租房居住,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4年3日,租住12个月,每月租金5,600元,共计67,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2)原告鞠明纳税证明、上海远播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鞠明每月收入2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告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其均于2016年8月25日签署,签好后交给被告,由被告拿去给出售方签,但出售方签了之后被告一直未将原件给原告,所以其在付了50万房款之后未再付款。2016年9月14日拿到了合同原件后,欲向张小红付款,但被告没有提供张小红的账号,其也无法联系到张小红,故无法付款,后于2016年9月19日即提起诉讼。被告则称,张小红已经明确房屋买卖的所有事宜都由张燕处理,也口头告知过被告所有的钱款都付给张燕;原告名下有三套房,需要卖掉2套获得房款,故以没有拿到张小红账号为由迟延付款。对此原告称,在2016年9月10日其账户中有120万元,有足够的资金能力。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流水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如被告太平洋房屋服务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产生纠纷而造成,虽然纠纷产生可能与被告存在居间过错有关联,但这些损失首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应首先向房屋出卖方主张。在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出卖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并实际承担责任之后,原告再根据最终具体情况向被告太平洋房屋服务公司主张。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明、张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0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原告鞠明、张瑾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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