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2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鞠某某在本市城东区东稍门公交站附近伺机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外衣右边口袋里露出的手机,便趁其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装在外衣右边口袋中的一部OPPOA8手机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后被告人鞠某某发现该手机型号配置陈旧,将该手机在西宁大厦路边垃圾桶里丢弃。经鉴定,被盗OPPOA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3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思宇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4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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