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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2007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汉林,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建华,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2012年6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帅某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井研县人,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汉林、田建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文刚,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英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一个位于峨眉山市川主乡高河村二组的以“推马股”为赌博方式的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挡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查获赌资16215元及扑克牌五盒、骰子两套。
位于峨眉山市川主乡高河村二组的赌场于2016年12月初开设,每天的股东不固定,采取由一名股东轮流坐庄、三名股东轮流坐闲,闲家吸引他人投注参与赌博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赢家抽取5%的利润,每日所获利润在扣除工作人员工资等费用后,剩余利润由当天的股东平均分配。
在此期间,被告人鞠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利润分配等;被告人雷某某除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外,还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帅某某等人作为赌场股东参与赌博并分配所当股东当天的利润;被告人何某在明知刘某某作为股东参与赌博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水钱”进行坐庄,并领取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分得的利润。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作为股东每人分红52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分红5200元由被告人何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关于扣押决定书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某某、廖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欧某某、石某、江某、田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股东参与坐庄赌博,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进行赌博的情况下,以放“水钱”的方式为其提供赌博资金共计约10万余元,从中获利约5千余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除作为股东参与赌博时向被告人何某借钱外,作为一般参赌人员参与赌博时也曾向被告人何某借钱。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股东参与赌博时,被告人何某具体为其提供的赌博资金数额,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5日、26日、27日三天,该赌场抽头获利达15万余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的供述,可以认定27日当天每名股东的分红为5200元,但是25日、26日的股东分红情况,供述不相吻合,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三天实际参与分红的股东人数、所扣除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等情况,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认为,在现有司法解释未对除网上开设赌场以及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以外的其他类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依据网上开设赌场或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而应当综合考虑该赌场开设时间长短、参赌人员数量、抽头渔利数额等情形综合判断,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雷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均认可的2017年12月27日的分红52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以峨眉公(川)扣字[2016]1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扑克牌五盒、骰子两套,系赌具,以峨眉公(川)扣字[2016]1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16215元,系赌资,均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帅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不是赌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确实不能充分证明从被告人帅某某、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何某处扣押的人民币系赌资或违法所得,该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区分主从犯,按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鞠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均无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帅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6215元,赌具扑克牌五盒、骰子二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雷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各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琪玉 审 判 员  杨 茂 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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