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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香主与许建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鞠某香主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许建国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邢春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鞠某香主。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建国。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
所地:河北石家庄。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春利,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德路董仲舒路248号,
负责人陈吉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某香与被告许建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许建国、安盛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及人保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赔偿。原告虽已超过55周岁,但其系景县桂香东北餐馆业主,应认定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根据河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79.6元计算180日,为1432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秀军和其女儿崔婷婷护理,其二人均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工作,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元计算60天(住院期间19天按二人计算,其余天数按一人计算)共计6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为城镇居民且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支出为24141元,计算19年再乘以其伤残系数10%得出,伤残赔偿金为45867.9元。因原告受伤后造成其伤残等级为10级,且被告许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因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山东省省立医院、德州市红十字医院就医治疗,多次往返于景县、德州、济南之间,并还需要人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实际支出,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600元较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3839.4元。由于被告许建国入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安盛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328元,护理费6928.3元,伤残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许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515.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许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53.0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被告许建国没有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香8272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鞠某香11115.2元。
三、原告菊桂香返还给被告许建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53.0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赔偿。原告虽已超过55周岁,但其系景县桂香东北餐馆业主,应认定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根据河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79.6元计算180日,为1432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秀军和其女儿崔婷婷护理,其二人均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工作,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元计算60天(住院期间19天按二人计算,其余天数按一人计算)共计6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为城镇居民且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支出为24141元,计算19年再乘以其伤残系数10%得出,伤残赔偿金为45867.9元。因原告受伤后造成其伤残等级为10级,且被告许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因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山东省省立医院、德州市红十字医院就医治疗,多次往返于景县、德州、济南之间,并还需要人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实际支出,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600元较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3839.4元。由于被告许建国入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安盛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328元,护理费6928.3元,伤残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许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515.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许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53.0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被告许建国没有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香8272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鞠某香11115.2元。
三、原告菊桂香返还给被告许建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53.0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负担83元。

审判长:王立军
审判员:胡永冈
审判员:王文彬

书记员: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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