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人,住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
负责人:吴玉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海军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97.79元、误工费3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车损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9元,以上合计14612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9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津F×××××号小型客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通线××村口,与其右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000余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津F×××××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请求法院核实事故情况和保险责任,核实事故时驾驶员是否有无证、醉酒等保险免责情形,若存在相关情形,我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有关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核实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问题,依原告的住所地,我司主张依据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误工情况、工资扣发等情形,同时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因事故引起的伤情需要护理的情形,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承担相关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票据中不是原告姓名的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9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津F×××××号小型客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通线××村口,与其右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56579.65元,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等,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鞠海军左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致残率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事发前原告在香河县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未发放。原告护理人员菊海英在护理原告前在香河县汇丰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菊海英在护理原告期间未发放。
另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津F×××××小型客车在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吴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香河县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香河县汇丰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津F×××××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情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因肇事车辆津F×××××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70%。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损失及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
原告鞠海军主张医疗费59797.7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数额应为56579.6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2天计算,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致残率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为70天,主张营养费3500元(50元天×营养期70天),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591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80日,共误工费35490元,本院认为,原告鞠海军工资数额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完税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香河县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岗位为组装工,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参照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418.68元(37349元年÷365天年×误工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护理90日计算,计算标准、护理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治疗、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20年×致残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9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339.3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418.6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66680.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5658.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38961元。关于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付,但其未提交相应免赔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无损失,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鞠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668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鞠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9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52.9元,原告鞠海军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书记员: 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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