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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萍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在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鞠萍,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市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市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潘在龙,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鞠萍诉被告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被注销工商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追加其投资人潘在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潘在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被告潘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270,000元;2、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6,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案外人鞠某某(原告之父)就原告名下新购房屋的装修事宜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签订《签约意向书》一份,约定由“星艺装饰”为原告提供装修服务,原告缴纳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7年12月16日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为原告提供房屋装修服务,工期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工程总价人民币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因为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始终未能进场施工,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其口头解除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解除后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向原告返还了工程款23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及双倍定金却始终拒绝返还。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现被注销,潘在龙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已经注销,且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因此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潘在龙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解除日期以诉状送达之日为准,但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定金应当没收。确认原告陈述的支付定金、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支付500,000元装修款、退还230,000元的事实。本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未到物业公司办理装修备案、未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方。原先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提供装修材料,后原告要求自行购买材料,故潘在龙将部分装修款23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双方就之后人工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开工工期为2017年12月16日,但也约定自材料进场第二日起计算工期,原告材料至今未进场,故工期尚不能起算。原告自行要求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原先潘在龙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的负责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上市,要减少分公司数量,就让潘在龙把青浦分公司注销了,成立了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上市了,又把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注销了,重新设立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潘在龙是上述青浦分公司的股东,第二负责人,接受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且2018年11月17日,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将其收益及一切债权债务由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负责,与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无关。之后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注销。故原告应向新成立的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主张债权。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首先,与鞠萍签订《签约意向书》的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并非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定金收据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刷的,格式是全国统一的,但是每个分公司或子公司都会在出具收据时加盖自己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定金收据上加盖的是上海星艺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要求驳回原告对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潘在龙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鞠萍支付潘在龙设计费65,000元;2鞠萍赔偿潘在龙发票税金损失16,019.42元。事实与理由: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若鞠萍原因终止协议,而总造价工程量未过半,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拥有收取工程总造价10%的设计费的权利。现鞠萍自行解除合同,应支付工程款总价650,000元的10%计65,000元的设计费。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已开具部分发票,缴纳税金16,019.42元,鞠萍应予赔偿。
  鞠萍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双方没有约定过由鞠萍购买材料,系争房屋是毛坯房,房门上的锁不起作用。被告方协助鞠萍验收房屋,被告方进出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阻碍。合同约定交完定金后,由被告方进行设计、报价,再签合同。但实际上施工图纸没有完成,被告方无权要求鞠萍对装修进行报备。合同约定是如果鞠萍索取图纸,则收取总价10%的设计费,但实际鞠萍不需要图纸。被告方没有完成设计图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鞠萍从未收到过发票,且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向税务机关申请发票作废、退回所缴税金,故不存在税金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案外人鞠某某作为甲方,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签约意见书》,约定甲方自愿交纳3,000元装修定金,要求乙方为其位于中骏雍景湾楼盘的别墅进行装饰设计。当同日,鞠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收到相应定金收据1份,抬头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上海星艺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注“微信付至潘总”。
  2017年12月16日,鞠萍作为甲方,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设计、施工、安装任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为青浦区朱家角镇张家圩路299弄《青云里》112号,工程施工安装内容及施工安装费用以本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加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工期自2017年12月16日到2018年12月15日(以施工期材料进场日第二天算起)。二、甲方工作:开工前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负责办理施工所涉及申请、审批等手续,并负责缴纳物业管理处和报批的一切费用;三、乙方工作:乙方驻工地监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施工;四、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方案设计确定后甲方需交定金3,000元,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如因甲方原因中止本协议,甲方所交定金转作为乙方设计的补偿(另如甲方需索取图纸,应按工程总价10%收取设计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50%(包括定金),工程施工过程中,泥、水、电工完成前期工程,木工进场前,甲方再付乙方报价单确定总金额(包括增加工程量)的30%,木要基本完成,油漆工进场时,甲方付满工程总价的95%(包括增加工程量)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完全部付清。甲方所付工程款以乙方财务开出的票据为准。五、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本工程所需按报价单规定由甲方采购供应的施工材料,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分别在各项工程开工之日前三天内由甲方采购供应到工地现场,由甲方供应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乙方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凡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施,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六、关于双方责任的约定:1、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A不能按期供水、电,B不能保证每天有10小时以上工作时间(含加班),C不能按期提供自购材料、设备,D不能按期付款,E因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造成材料、人工浪费,F因甲方原因终止协议,而总造价工程量未过半,乙方拥有收取工程总造价10%的设计费的权利,或按实用面积收取每平方米80元的设计费,G逾期验收,H非乙方造成的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2、因乙方责任:A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关于设计与施工及验收的约定:乙方设计师完成施工图后必须在商定的时间内约见甲方审图,经甲方确认后签字认可,乙方方可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认可的图纸施工(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止施工或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说明停上施工或变更增减项目的理由、工程部位、时间、材料等,乙方根据变更要求,尽快向甲方提交变更所采取的措施、增减的造价,即停工等原因造成的机械呆滞、综合管理,甲方收到报告后两天作出答复或协商调整。八、奖励和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九、装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他具体问题主,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附件:一、装饰工程报价单、设计施工图纸。二、具体问题协议:1、本工程按要求照图施工;2、本工程按总价陆拾伍万元整计算。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6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作为甲方,鞠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为500,000元,用途:装修类,期限60期。后经鞠萍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向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发放贷款500,000元。
  后上述装修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2018年6月21日,潘在龙转账支付鞠某某150,000元,2018年8月22日,潘在龙转账支付鞠某某50,000元,2018年10月23日,潘在龙转账支付鞠某某30,000元。上述共计230,000元。
  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开具金额总计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税金金额总计14,563.10元,客户名称为鞠萍。
  另查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系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设立,负责人为潘在龙,后于2016年6月20日被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撤销。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在龙,于2016年2月16日成立,于2019年2月19日注销。2018年10月31日,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再次设立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负责人为肖绪平。
  2017年11月21日,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系我司下属分支机构。”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鞠萍提供的签约意见书、定金收据、装修工程合同书、家装分期付款业务交易单、工商信息,潘在龙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工商信息、证明、增值税发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确认:1、鞠某某支付的3,000元定金已转化为上述装饰工程合同书的履约定金;2、潘在龙转账支付鞠某某的230,000元系退还鞠萍的工程款;3、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2019年1月22日)作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解除之日。
  审理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一、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乙方是谁?二、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三、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鞠萍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对方都以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签约意见书、定金收据的名称均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在龙称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也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当由哪个被告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潘在龙称,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同答辩意见。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已将该单位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本案装饰装修合同转让给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2018年10月31日成立),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和潘在龙不承担相关责任,应追加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作为被告由其承担责任。对此潘在龙提供2018年11月17日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
  鞠萍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追加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作为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鞠萍称,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未提供过报价单和设计图、施工图,故合同无法履行。
  潘在龙称,装修工程合同书已载明报价单、施工图作为附件,鞠萍是在确认报价单、施工图的基础上才签订合同、申请贷款的,上述两份文件已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备案。鞠萍是在确认效果图之后签订装修合同的。鞠萍未交付房屋、未购买材料,故无法施工。2018年7月13日,潘在龙与鞠某某还在微信聊天时谈论关于主材的问题,潘在龙不是因为解除合同才退款的,而是鞠萍要求自行购买材料才退款的。对此潘在龙提供效果图、报价单、施工图一组,以证明双方已确认报价单和施工图。
  鞠萍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鞠萍从未收到过上述证据,证据上无鞠萍的签字。效果图中的房屋结构与系争房屋不同,施工图存在多处名称与实际内容不符的情形,故被告方未完成设计图纸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潘在龙称,除了增值税14,563.10元外,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还支付了5%的城建税计728.16元、3%的教育附加费计436.89元,2%的地方教育附加费计291.26元,上述合计16,019.42元(应为16,019.41元)。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无法申请作废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鞠萍未购买材料进场,又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设计费损失。
  鞠萍称,鞠萍未收到上述发票,发票是可以申请作废的,鞠萍不存在违约行为,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设计费,本案是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违约,鞠萍无需赔偿设计费。
  审理中,潘在龙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和工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审理中,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核实原、被告提交的申请贷款资料的情况,该行工作人员答复称档案中只留有装修合同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无报价单和施工图,并称该行不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贷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一合同主体问题,签约意向书应为预约合同,而装饰工程合同书为本约合同,故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双方应为鞠萍和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虽然定金收据的标题为广东星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但加盖的财务是“上海星艺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广东星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该定金已转化为本约合同的履约定金,预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系独立成立的企业,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股权关系上的关联,尽管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经出具证明确认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系其分支机构,但该陈述与工商备案信息不一致,在案证据亦无法反映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的业务、人、财、物受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支配,故鞠萍要求广东星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转让债权债务未经鞠萍同意,鞠萍明确表示拒绝认可,故转让协议中涉及鞠萍的债权债务部分对鞠萍不发生效力。故潘在龙提供的转让协议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析。
  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已注销,潘在龙作为投资人应对其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按照一般装饰装修合同履行流程,业主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价格应是在双方已共同确认报价单、施工图的基础上,但是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提供的报价单和施工图未经鞠萍签字确认,显然在业务流程中存在疏漏。潘在龙未举证证明上述报价单和施工图经鞠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设计师完成施工图后必须在商定的时间内约见甲方审图,经甲方确认后签字认可,乙方方可施工。现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约见鞠萍确认施工图,而鞠萍已支付工程款超总价的50%,但潘在龙在审理中提供的施工图仍然存在标题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属于未完成状态,不能用于实际施工,故本院确认系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违约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潘在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双方确认在2019年1月22日合同已解除,故潘在龙应于2019年1月22日返还鞠萍剩余工程款27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元。上海星贺艺建筑装饰中心占用剩余工程款270,000元,造成鞠萍相应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计息本金应为270,000元。鞠萍主张1.5倍同期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定金3,000元不足以弥补利息损失,故鞠萍可同时主张潘在龙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但两项金额总和不应超过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扣除3,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相应税费损失和设计费,因本案系上海星贺艺建筑中心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两项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鞠萍剩余工程款270,000元;
  二、被告潘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鞠萍定金计6,000元;
  三、被告潘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鞠萍利息损失(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并从中扣除3,000元);
  四、驳回原告鞠萍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潘在龙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被告潘在龙负担;反诉受理费1,825.49元,减半收取计912.74元,由反诉原告潘在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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