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跃权,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史飞,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鞠跃权诉被告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跃权、被告史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为给其妻子买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史飞欠鞠跃权147000元”,有被告史飞签字。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写明欠款147000元,被告虽对其中的3万元不认可,认为不存在零星借款,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所写欠条的效力和意义,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3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鞠跃权借款1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史飞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英
书记员: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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