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丽,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欢君,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楼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丽与被告范欢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21,193元。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第一被告范欢君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8月29日20时5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JY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中心路XXX弄XXX号小区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天乐损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710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3,107.7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第二被告虽对此不认可,且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请病假期间,其工作单位每月向原告现金发放2400元,但第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核实录音谈话人的身份,故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按3500元/月计算90天为10,500元。
5、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存在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19,417.7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5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38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38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9,417.7元,扣除138元后为19,279.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丽损失19,2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欢君138元;
三、驳回原告韦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建明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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