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兴少
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李成金
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
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
原告韦兴少,女,生于1981年7月4日,水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金,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兴少诉被告李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兴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雷树洪,被告李成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正波,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兴少诉称,2016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李成金驾驶其所有川AKXXXX号小型越野车从燕京大道向春江路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事发地,因被告李成金未按规定超车,致彭某1驾驶的川R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1搭乘的原告韦兴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成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兴少经送南充市中医医院医疗救治,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血淤汽滞。
出院后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韦兴少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1500.00元,3、护理期45天,4、营养费15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
此外,川AK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韦兴少的医疗费2000.0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部分)、门诊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续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64940.05元(韦兴少:26205×20×0.1=52410.00元,女石某1抚养费:19277×5×0.1÷2=4819.25元,子石某2抚养费:19277×8×0.1÷2=77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6221.83元(45天×50466÷365天)、误工费16591.56元(120天×50466÷365天)、交通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00元。
以上合计101521.44元,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告韦兴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韦兴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荔波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荔波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婚生子女石某2、石某1户籍信息、榕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韦兴少诉讼主体适格,其居住、工作、收入在城镇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二、被告李成金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成金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四、原告韦兴少在南充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
五、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李成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认为应当由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待其出示相应证据后由法院核实。
被告李成金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2970.63元(包含原告垫支2000.00元),门诊费13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受损,被告李成金垫支摩托车维修费420.00元,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李成金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成金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成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用药清单(请求按照较低的比例扣减)、门诊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拟证明其已垫支费用的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川AK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务工证明有异议,对于医疗费问题,虽然是医院出具的证明,但也是由于病人将其丢失,对该费用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存在疑问,在原告不能提供未报销的证明之前则该费用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如果原告提拱了该证据证明其未报销,则我司同意按15%扣减自费药,对门诊票据不持异议,对修车票不持异议,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特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抄单以及定损单各一份,拟证明川AKXXXX号轿车在其公司保险的情况和川RC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损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成金具有合法资格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超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李成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韦兴少和被告李成金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李成金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兴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韦兴少、被告李成金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达成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韦兴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42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韦兴少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15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一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75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120天。
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韦兴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兴少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韦兴少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
以上二份鉴定对原告韦兴少的伤残等级均确定为十级,故对以上二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韦兴少自2015年开始一直在荔波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砖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司砖厂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居住在城镇,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误工费应当按照相近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入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韦兴少主张的其他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
为此,原告韦兴少的医疗费12970.63元+123元(入院前X光片)=13093.63元、查阅病历档案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00元、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00元、续医费1000.00元(出院后x光片费138元计入续医费)、长女石某1扶养费19277×5×0.1÷2=4819.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次子石某2抚养费19277×8×0.1÷2=7710.8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26205×20×0.1+4819.25元+7710.80元=6494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50466元/年÷365天×45天=6221.84元、误工费43311元/年÷365天×120天=14239.23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车损420.00元,以上合计111859.75元。
符合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90701.12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6223.63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20元,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为4515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川R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彭某2,彭某2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车损42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三、被告李成金所有的川AK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韦兴少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由于原告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90701.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兴少的损失为90701.12元,由于原告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6223.63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的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兴少的损失为10000.00元。
不足部分为111859.75元-90701.12元-10000.00元-420.00元=10738.63元,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10738.63元-2000.00元-2500.00元-15.00元-(13093.63元×15%)=4259.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承担。
仍有不足部分为10738.63元-4259.59元-2000.00元=4479.04元,由被告李成金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原始票据,对该费用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存在疑问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李成金持有,且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未提供原告已报销医疗费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兴少各种损失共计100701.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兴少各种损失共计4259.59元。
三、被告李成金赔偿原告韦兴少各种损失共计4479.04元;
四、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韦兴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成金垫付的医疗费11093.63元、查阅病历档案费15元,从原告韦兴少赔偿款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被告李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成金具有合法资格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超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李成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韦兴少和被告李成金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李成金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兴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韦兴少、被告李成金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达成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韦兴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42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韦兴少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15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一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75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120天。
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韦兴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兴少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韦兴少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
以上二份鉴定对原告韦兴少的伤残等级均确定为十级,故对以上二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韦兴少自2015年开始一直在荔波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砖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司砖厂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居住在城镇,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误工费应当按照相近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入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韦兴少主张的其他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
为此,原告韦兴少的医疗费12970.63元+123元(入院前X光片)=13093.63元、查阅病历档案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00元、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00元、续医费1000.00元(出院后x光片费138元计入续医费)、长女石某1扶养费19277×5×0.1÷2=4819.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次子石某2抚养费19277×8×0.1÷2=7710.8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26205×20×0.1+4819.25元+7710.80元=6494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50466元/年÷365天×45天=6221.84元、误工费43311元/年÷365天×120天=14239.23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车损420.00元,以上合计111859.75元。
符合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90701.12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6223.63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20元,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为4515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川R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彭某2,彭某2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车损42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三、被告李成金所有的川AK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韦兴少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由于原告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90701.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兴少的损失为90701.12元,由于原告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6223.63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的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兴少的损失为10000.00元。
不足部分为111859.75元-90701.12元-10000.00元-420.00元=10738.63元,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10738.63元-2000.00元-2500.00元-15.00元-(13093.63元×15%)=4259.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承担。
仍有不足部分为10738.63元-4259.59元-2000.00元=4479.04元,由被告李成金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原始票据,对该费用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存在疑问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李成金持有,且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未提供原告已报销医疗费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兴少各种损失共计100701.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兴少各种损失共计4259.59元。
三、被告李成金赔偿原告韦兴少各种损失共计4479.04元;
四、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韦兴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成金垫付的医疗费11093.63元、查阅病历档案费15元,从原告韦兴少赔偿款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被告李成金负担。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孙琼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