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勇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英,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云,女。
原告韦勇生与被告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晓云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里动迁买平方等处理动迁事宜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年息10%,半年内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上述4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号。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亦未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又重新出具更新借条,写明上述借款顺延至2017年11月19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故无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晓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为年息10%,半年内还清。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更新借条一张,确认上述4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19日,利息不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韦勇生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还款期限又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延长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延长期内归还借款并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钱款交付之日起按年息1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勇生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44元,被告李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沈会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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