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国珍,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史秋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元平,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程鹏,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平。
原告韦国珍与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程元平、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被告鑫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被告程元平并作为被告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国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以下币种同)、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应付利息158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律师费2万元,以上暂计1285万元;2、被告程元平、程鹏对被告鑫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元平、程鹏系父子关系,被告程元平因经营周转原因自2014年起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程元平计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应付利息158万元,又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程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程元平表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均转借给了鑫乐公司用于经营,自身无力归还,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元平、程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程元平对于被告鑫乐公司拥有的、金额与被告程元平所欠原告债务相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程元平、程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元平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鑫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被告鑫乐公司于2014年1、2月间分三次向被告程元平借款共计1100万元,并承诺不能在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的,按每日千分之2标准支付违约金。
《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程元平向被告鑫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鑫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
原告认为,原告自被告程元平处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鑫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程元平、程鹏因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鑫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万元。
被告鑫乐公司辩称: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有异议,请求调整,律师费则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均用于公司经营,2016年被告程元平已经归还了利息1100多万元。虽然程元平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本息相加不能超过本金220%,故程元平转让的债权,依照规定利息不应超过120%,在此范围内愿意归还,并接受程元平的债权转让。此外,原告和被告程元平、程鹏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报告程元平、程鹏的连带责任便不再存在了,原告其请求被告程元平、程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程元平、程鹏辩称:2014年1月,程元平系被告鑫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的钱款到账后就全部交给公司。当时,程元平与原告相熟,程鹏则是公司的技术员。2018年12月,程鹏陪同程元平到上海,原告要求重新写借条并签字,程元平代表公司签字,因程鹏是公司员工,所以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程元平已经退休,原告便要求进行债权转让。因为约定先还利息,实际自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程元平已经归还了利息1100多万元。程元平已经抵押了房产,债务已经转给了公司,个人并不具备偿还能力,故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为出借人、被告程元平(乙方)为借款人、被告程鹏(丙方)为担保人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的担保下就相互间已经发生且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对账后,共同确认以下内容:
1、截止2018年11月30日,乙方积欠甲方的借款本息总额为1258万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100万元,应付利息158万元。
2、对于上述借款本息,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不少于658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的,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乙方应立即归还全部本息。
3、乙方另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以本确认书第1条确认的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日支付上月应付利息。乙方如有以此月息超过30天未付,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乙方应立即归还全部本息。
4、乙方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除承担本金、利息的付款责任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向甲方承担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开支等。
5、乙方在此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确认书项下债务真实有效,并放弃所有抗辩的权利。乙方同时确认,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如有),已在对账过程中予以抵消。
6、保证人程鹏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同意借款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为变更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7、本确认书项下债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乙方同意本确认书的约定依然适用于其与继受债权人之间,但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确认书另就争议解决、款项清偿顺序、税费承担等作出约定。
二、2014年1月和2月间,原告分三笔分别向程元平转款500万元、500万元和100万元,程元平均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三、2016年12月15日,被告鑫乐公司向程元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元平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前述借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1月9日收到伍佰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伍佰万元,于2014年2月7日收到壹佰万元,均已汇入我司财务徐霞账户(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我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有延期,还应按延期未还金额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催讨借款发生的所有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与2月间,程元平向徐霞账户分七次共转入人民币1100万元。
三、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为甲方、程元平为乙方、程鹏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乐公司拖欠乙方到期借款未归还,乙方同意其对鑫乐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相应债务。三方确认:1、乙方计欠甲方借款本金110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应付利息18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2、本次协议转让的债权:债权人程元平、债务人鑫乐公司,转让债权金额:相当于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金额,即借款本金110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应付利息180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转让债权最终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乙方作为鑫乐公司的债权人就转让债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等额债务。
4、乙方、丙方自愿为鑫乐公司就转让债权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如乙方实际对鑫乐公司所拥有的债权不足以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清偿,丙方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为充分保障甲方的权利,协议三方在原借贷关系中的约定依然有效: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本次债权转让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乙方和丙方仍应按协议三方在原借贷关系中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将转让债权归还乙方。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和丙方仍应按协议三方在原借贷关系中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7、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向鑫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其于5日内向甲方完成清偿。
合同另就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
四、嗣后,程元平向鑫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鑫乐公司对此表示业已收到。
五、三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六、原告聘请了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三被告均称借款至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余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为借期长达4年,故借款利息较高,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三被告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
二、被告鑫乐公司称因为债权债务的转让,导致被告程元平、程鹏担保责任灭失;被告程元平则称担保责任系原告要求所以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程鹏仅是技术人员,也是原告要求所以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对此反驳表示,连带保证责任是基于双方约定而成立的,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被告程元平、程鹏对合同约定并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元平、程鹏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程元平向被告鑫乐公司发出了告知转让债权的通知,通知亦到达鑫乐公司,因此,原告有权就协议确认的债权向鑫乐公司主张权利。鑫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100余万元,故其认为借款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乐公司返还本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确认书、借条均约定,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程元平将债权进行了转让,但在转让协议中仍然与原告约定了程元平及程鹏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乐公司认为因为债权转让而灭失担保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元平、程鹏虽称系原告要求而签名,但从协议本身分析,显然在原告发出要约后,程元平和程鹏均已作出承诺,合同关系系双方合意而形成,故原告要求程元平、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国珍借款人民币XXXXXXXX元;
二、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国珍借款利息XXXXXXX元;
三、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国珍人民币XXXXXXXX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国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程元平、程鹏对上述一、二、三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900元,由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元平、程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郝晓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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