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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如萍与丝芙兰向阳(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韦如萍,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丝芙兰向阳(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PhilippeOlivierBACAC,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韦如萍与被告丝芙兰向阳(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如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丝芙兰向阳(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950元;2、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1天折薪99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管理培训生身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基本工资为税前7634元,另有标准津贴、加班费及奖金等内容。原告入职时的工作地点为丝芙兰上海南方友谊商城店,历任初级美容顾问、美容顾问、高级美容顾问。双方合同履行至2018年1月19日,被告店长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违纪情形,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接受公司的警告处分或办理自愿离职申请手续,但遭到原告拒绝。1月24日,原告因病休假并按照规定办理了请假手续,当天晚上原告收到被告店长的通知,要求原告25日到店铺进行沟通,根据工作安排原告在1月25日轮休,且于1月26日起申请带薪年休假已获批准,所以1月25日当天原告并未至店铺,原告于1月26日发现被移出了被告处的所有相关微信工作群。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丝芙兰向阳(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将年休假折算工资支付给原告了。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包括偷窃公司重要资料如辞职信,以及未经公司同意泄露公司保密材料及其他员工的私密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发至原告私人邮箱,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手册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于被告,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约定岗位,高级美容顾问,基本工资4110元、津贴300元,另有奖金和加班费。
  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据查,你于2018年1月期间,在店铺偷窃、涂改或伪造公司重要资料及数据。同时你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泄露或企图泄露公司信息等内容。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相关规定,此行为属于特别重大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员工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律要求员工赔偿。鉴于上述情况,公司决定于2018年1月25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950元;2、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1天折薪993元。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5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1天折薪993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1月21日晚,原告将辞职信交给王蔚,后原告认为主动辞职不公平、不合理,于2018年1月23日中午到王蔚办公室拿回了自己的辞职信。
  被告称原告存在两项违纪行为,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晚向其直接领导王蔚递交了辞职信和离职结算清单等离职文件,2018年1月23日中午,原告私自潜入王蔚的办公区域,窃取王蔚文件柜内的离职文件,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属于特别重大违纪;原告未经公司许可于2018年1月23日晚,将公司保密信息发送至私人邮箱,基于上述两项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44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擅自取回已经递交给公司领导的辞职信,并且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保密材料及其他员工的私密信息发至原告私人邮箱,原告的行为有悖于职业道德,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之处。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如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如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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