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韦宝华、陈某等与长沙玉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韦宝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陈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陈培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张瑞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花。(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泊头市泊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告:长沙玉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7WJ7Q7M代表人:邹修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宝华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亲属陈庆立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陈庆立,2016年10月份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具体负责泊头市区河东北河堤公路的清洁工作。2017年11月27日早晨五点平去上班,在大约六点半左右,有过路人发现陈庆立躺在了泊头市区河东北河堤的马路上,路人见状,给泊头市医院120和家属分别打了电话,120急救车接电话后7点左右赶到了现场,把人抬上救护车拉往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死亡,陈庆立死亡之后,被告方也到了现场和医院,并和原告方多次交涉,但被告以为员工投了意外险为由,拖到现在半年多,仍旧不予处理赔偿问题。陈庆立作为原告单位的员工,死在工作岗位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员工的死亡问题,但至今仍不处理。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双方未取得-致意见。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亲属陈庆立生前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泊头仲裁委以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对于确认陈庆立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予支持。长沙玉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的亲属陈庆立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陈庆立被120抢救证据三页;二、被告玉某环保公司和陈庆立投保集体意外险投保单和泊头市住建局发的询问函;三、泊头市仲裁委裁决书和双方收到的回证;四、陈庆立的工资卡。五、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银行工资卡工资来源一份,证明陈庆立生前所发工资由长沙玉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的账户资金拨付。被告质证认为,对抢救过程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庆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保单对他的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保单以外的有关人名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名单既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关于被告出具的函,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的来源是本案原告方骗取被告向泊头市住建局骗取身份认定的请示,不具有真实性;对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体现被告系该银行卡的工资发放人。另,五原告其中陈培森张瑞芝是陈庆立的父母;韦宝华系陈庆立之妻;陈某、陈香与陈庆立系父子女关系。2017年11月27日陈庆立因故死亡。
原告韦宝华、陈某、陈香、张瑞芝、陈培森与被告长沙玉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宝华、原告陈某、原告陈香、原告张瑞芝、原告陈培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孟金花,被告长沙玉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系列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来源形式均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庆立生前于2016年10月份作为劳动者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供约定的工作,被告按月为陈庆立发放工资至陈庆立身故之月即2017年11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陈庆立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庆立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霍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