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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要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319-315****。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冬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8年4月19日,要运杰驾驶冀E×××××、冀E×××××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要闫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米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韦某某驾驶自己的晋M×××××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要运杰负全部责任,韦某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84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要闫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山分公司辩称,冀E×××××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E×××××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且没有免赔拒赔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7时10分,要运杰驾驶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要闫某,登记车主为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E×××××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米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韦某某驾驶的晋M×××××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韦某某,挂靠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营)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第13980232018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要运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6336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M×××××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55760元、维修项目金额81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为63360元)、公估费19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晋M×××××车公估费19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15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晋M×××××车现场施救费15500元的发票、施救明细)、拆验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M×××××车拆验费20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受伤花120救护车费600元,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提交了部分票据)等损失847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程序,且认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没有吊车的起步费及作业时长,且与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收费标准不符;拆验费、公估费均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为该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即无日期也无金额;对120收据不认可,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单据,也无日期,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要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冬丽、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8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要运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6336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500元、公估费1900元、拆验费2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被救护车救护、为处理该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3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要运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8176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83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韦某某8376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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