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韦某2(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文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文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号嘉宝花园*期***号楼***层。
负责人:张向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韦某1与被告文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韦某2、文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王某,被告文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卫华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8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7459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22时40分,被告文卫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毛九线(毛阳一九所)行驶至毛九线(毛阳一九所)48公里700米时,因超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韦某2驾驶载有原告、文某、韦文杰的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和韦某2、文某、韦文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卫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和韦某2、文某、韦文杰共同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遭受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贵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琼9027民初285号。在该案中,经原告申请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了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面部块状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左右;3、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护理期30日左右,营养期3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8年6月1日,贵院作出(2018)琼9027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应与韦某2、文某、韦文杰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663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41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挫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海南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14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87元(31480元/年÷365日×30日×1人);3、交通费:原告合理主张为了就医支出的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日,参照《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海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日×2日);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需要遵医嘱加强营养,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50元/日×30日);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海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45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906元(284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身心皆受到伤害,严重影响其生活和工作,理应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诉讼需要支出鉴定费2900元。鉴于被告文卫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有权诉请要求被告文卫华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按庭审举证顺序)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8日22时40分,被告文卫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与韦某2驾驶车牌号为×××普通摩托车载文某、韦文杰、韦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韦某2、文某、韦文杰、韦某1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041元,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并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时门诊随诊;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该案中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①韦某1面部块状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韦某1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左右。?韦某1“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护理期30日左右,营养期3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4、《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900元;5、(2018)琼9027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涉案四人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文卫华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父母在本案中既要按照交警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不低于40%次要责任,也要承担监护人失责的过错责任。被答辩人事故发生时8岁,其父母韦某2、文某作为韦某1的监护人,超额搭载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监护失职,依照《侵权责任》第26条的规定,对韦某1的损失,除在交警认定书认定的韦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外,韦某2、文某还应当承担不低于20%的监护失责责任,并在此范围内减少答辩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本案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因被答辩人所搭乘的摩托车即其父亲韦某2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答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共同承担的责任,理应不超过全部损失中60%。1、乐东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的父亲韦某2承担次要责任。2、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致伤主要原因是颅脑损伤,结合责任认定书载明被答辩人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这一重要事实,被答辩人的受伤结果与其自身不戴安全头盔有重要的因果关系。三、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的法定最高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其中部份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超过符合法律的规定。1、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2041元没有提供正式医疗发票。该费用实际已经由答辩人全部支付。2、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在于韦某2、文某作为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也受伤、并且另案起诉主张误工费,因此本项属于重复计算。并且起诉状中按照城镇标准要求护理费不符合法规规定。3、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韦某1是儿童,不可能自己坐车产生费用。退一步说,如果有其他家人代付,但缺乏正式车票不予认可,且从被答辩人住所至乐东县人民医院不超过10公里,距离较短。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韦某1是儿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残疾赔偿金诉求56906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没提供户口资料。其次,起诉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出院后共支付3507元应当从本案中扣减。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已经全额支付住院费2707元。被答辩人出院后,答辩人的父亲文成在多建村合法开办诊所,积极上门为被答辩人治疗,共支出医药费超过800元,该笔支出应当从本案中扣减。
被告文卫华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按庭审举证顺序)为:1、三张门诊票据,证明被告文卫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7元;2、十二张医疗普通处方笺,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文卫华的父亲上门为原告提供后续治疗,发生相应治疗费医药费共计800元;3、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被告文卫华的父亲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文卫华父亲个人开设医疗门诊具有诊疗资质;5、保险单,证明被告文卫华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明事故真实经过,对被告文卫华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未能查实,证明力存疑,不应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依据。2017年10月28日22时40分,文卫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毛九线行至毛九线48公里700米时,因超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韦某2驾驶的载有原告韦某1的车牌号为×××的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摩托车驾驶人韦某2所作的陈述,答辩人认为文卫华在事故发生后即逃离了事故现场,存在逃逸行为,但乐东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未能查明文卫华逃逸的事实,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未能真实反映事故经过,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鉴于被告文卫华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答辩人认为该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文卫华作为实际侵权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有权拒赔,且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损失金额计算依据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的范畴,该项的最高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已同时向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依法只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计算依据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1)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加上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根据我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8811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31480元/年的标准于法无据,应予下调。2)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和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父亲韦某2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高于当地的一般平均标准水平,应相应予以减少。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原告均并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其伤残赔偿金应以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43元/年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5)原告父亲韦某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金额。四、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解释》和《2016-2017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都未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也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此外,文卫华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里也没有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理赔的约定,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并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畴,答辩人对该费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
一、被告文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父亲有违法违规行为,包括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及超载的事实;对证据2、3、4、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颅脑损伤、脑震荡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超载和不佩戴安全头盔存在因果关系,其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不明确,请求在低于5000元的范围内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未真实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父亲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被告文卫华逃逸的事实未查明;对证据2、3、4、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违法违规或者逃逸行为,当事人仅凭口述,缺乏相应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方对被告文卫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已经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041元,原告自认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文卫华支付,故对被告文卫华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处方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均为被告文卫华自行单方面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医生处就医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文卫华提供的证据1认为应以原告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并同意原告对于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为三张被告文卫华替原告垫付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07元票据,该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原告治疗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十二张普通处方笺,没有相应病历、诊断及正式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28日22时40分,文卫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毛九线(毛阳-九所)行驶至毛九线(毛阳-九所)48公里700米时,因机动车超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韦某2驾驶载有文某、韦文杰、韦某1的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韦某2、文某、韦文杰、韦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韦某1被送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被告文卫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7元。2017年12月27日,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文卫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韦某2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文某、韦文杰、韦某1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韦某1面部块状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韦某1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左右;3、韦某1“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护理期30日左右,营养期3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该鉴定费用为2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文卫华驾驶本案×××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文卫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韦某2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文某、韦文杰、韦某1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韦某2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卫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卫华提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不低于20%监护失责责任的抗辩意见,从法理而言,原告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不负责任,其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文卫华存在逃逸行为为由,提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仅凭口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3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27748元年÷365天×30日=2281元,原告主张25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本案交通费500元的诉请亦未提供正式票据加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30日左右,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30日=1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为8周岁,系海南省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991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19826元,原告主张569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补偿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33807元。此外,原告主张本案司法鉴定费用为2900元,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本院同时受理的另案(2018)琼9027民初1226号、(2018)琼9027民初1227号、(2018)琼9027民初1228号案件之一,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均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9826元、医疗费用250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剩余医疗费用11481元应由被告文卫华承担70%即8037元(11481×70%),被告文卫华承担的80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文卫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7元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额8037元中扣除,即由被告文卫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9826元、医疗费用2500元给原告韦某1;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37元给原告韦某1;
三、驳回原告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7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186.97元,被告文卫华负担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1450元,被告文卫华负担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文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成雄
书记员: 周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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