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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春太与侯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韦春太,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韦某,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长江,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春太诉被告侯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太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长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春太诉称,2017年1月23日17时40分,侯长江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横过公路的韦春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春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长江和韦春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了被告,法院作出(2017)冀053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2017年3月8日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现原告的评残鉴定已作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8,499.79元(保留原告右腿右侧股骨极端粉碎性骨折后期手术费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侯长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7时40分,侯长江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横过公路的韦春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春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长江和韦春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6天。原告曾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过赔偿之诉,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9,9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98元,此次判决支持了原告44天的护理费和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自上次起诉后,原告又花费了医疗费55,841.54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8,656元,花费交通费265元。经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2月26日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8,000元。原告为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16元。冀E×××××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提交了其女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韦王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5,841.54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问题,因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伤残等级和年龄等因素,护理期酌定为12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以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为448,18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5,600元(50元*11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赔偿年限为16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06,096元。残疾辅助器具为8,656元,鉴定费为4,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为265元,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761,64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5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额661,590.54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应按60%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393,502元,被告侯长江赔偿原告3,452元。鉴定费4,516元由被告侯长江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2,71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93,558元,被告侯长江共应赔偿原告6,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长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春太6,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春太493,558元。
三、驳回原告韦春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侯长江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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