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4107689004A。
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侯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长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7时40分,侯长江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横过公路的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长江和韦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至3月8日已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59,939.97元,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伤情的处理意见有“需两人日常常规护理,翻身叩背排痰”的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韦五侠和韦五双护理,两人均系清河县利昊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韦五双的月工资为3,600元,韦五侠的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226元计算护理费。事故发生后,侯长江已付给原告35,000元,冀E×××××汽车的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59,939.97元,参照清河县中心医院对原告病情的处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原告要求以每日226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数额为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2,200元,上述三项合计172,08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9,944元,对于原告其他的152,139.97元损失额,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6,498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6,442元,扣减被告侯长江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该公司应再付给原告9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91,442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对被告侯长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和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侯长江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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