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春碧,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敏,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山西省浑源县号(未到庭)被告:刘建名,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山西省阳高县号(未到庭)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大厦*座*层。负责人:王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白晓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职工。
韦春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277816.5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刘建名驾驶晋B×××××小型轿车沿阳原县井儿沟乡井儿沟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躲避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时,驶入逆线后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阳原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大同市322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医院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股总静血栓等。本事故经阳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分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涉嫌酒驾,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刘建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80218.98元(票据共16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3600元(原告须加强营养1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16405元(按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4045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48天,即40459元÷365天×148天=16405元);5、残疾赔偿金47676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0.2=47676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每级3000元);8、护理费15700元(鉴定意见原告住院37天2人护理,出院83日1人护理,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9、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告四川分公司认为无医嘱及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45.8元(原告母亲唐志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5年÷3人×0.2=3266元,原告女儿张晓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1年÷2人×0.2=979.8元,合计4245.8元);11、鉴定费等1400元(票据1张)。被告大同支公司认为,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四川分公司和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四川分公司主张被告刘建名发生事故时属于酒驾,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予赔偿,并提供了被告行车记录仪的部分视频资料。本院将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提供给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让其协助调查,并给本院书面说明,依据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明驾驶人刘建名是否达到饮酒的标准。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将驾驶人刘建民认定为酒驾。本院对被告四川分公司认为刘建民属于酒驾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韦春碧与被告王海敏、刘建名、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经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727民初411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冀07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碧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敏、被告刘建名、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76956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被告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春碧10202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74929元,由于被告刘建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车辆投保的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韦春碧74929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刘建名垫付的1950.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春碧102027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春碧74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收到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刘建名垫付的1950.04元。案件受理费3839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40元,由被告刘建名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