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杨,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仁国,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杨与被告纪仁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纪仁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469元(12,068元/月×6月-26,938.74元)、护理费6,050元(2,420元/月×2.5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手臂吊带)、医疗辅助用品费239元(消毒酒精、棉球、纱布、胶带、外购注射液)、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纪仁国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纪仁国驾驶苏EVXXXX小型轿车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集善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乘坐案外人吴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仁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娟不负事故责任。苏E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纪仁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250元;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治疗未终结,内固定在位,原鉴定结论是在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误工费认可15,0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车辆损失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纪仁国驾驶苏EVXXXX小型轿车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集善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乘坐案外人吴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仁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娟不负事故责任。
苏E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45,313.70元(不含伙食费,原告住院13.5天)、手臂吊带费225元。原告为证明医疗辅助用品费支出,提交金额为50元的发票及购物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消毒酒精、医用胶带、脱脂棉球、医用纱布,另提交盐酸右美托咪定注射液发票一张,金额为189元。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交金额为1,81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
2018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12月6日,嘉定新城(马陆镇)洪德一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开始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高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提交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发放工资合计63,647.64元,2017年12月发放工资1,840元,2018年1月发放工资9,324.98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8,013.36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7,760.40元,发放2016年第四季度奖金2,300元、2016年度双薪7,182元、2016年下半年绩效3,534元、2016年度年终奖14,370元、2017年第一季度奖金2,300元、2016年年终奖2,909.50元、2017年第2.3.4季度奖金6,900元、2017年薪改补发工资36,144元、2017年年终双薪10,194元、2017年年终绩效奖金14,371.40元。发放单位均为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1日,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韦杨2017年所有薪酬待遇及工资、奖金,均已扣除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的薪酬。同时2018年的所有薪酬也已扣除该员工因伤休假的部分,按照其实际出勤时间发放薪资。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仁国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按照原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5,313.70元,确系原告为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25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标准,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3,233.90元;6、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虽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然未经定损,无法确定该修理费是否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手臂吊带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其中的消毒酒精、医用胶带、脱脂棉球、医用纱布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因无医嘱证明确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医疗辅助用品费50元;12、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杨医疗费45,3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233.9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0元、鉴定费1,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6元,由原告韦杨负担54元,由被告纪仁国负担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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