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昂,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1,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韦某与被告傅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昂,被告傅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按被继承人遗嘱,由原告继承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傅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未生育。傅某2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系傅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1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与傅某2两人名下。傅某2死亡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继承分割101室,但因傅某2生前已留有公证遗嘱,故原告撤诉。原告与傅某2结婚时,不知道傅某2有女儿,也不了解其亲属情况。综上,原告要求按傅某2遗嘱意愿继承101室房屋。
被告傅1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除了原、被告之外,傅某2的生母还在世。傅某2生病期间,其母亲还看望过他。被告三岁时,傅某2就与被告生母离婚。但是据被告所知,原告与傅某2另收养过子女,只是没办理过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傅某2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未生育。被告系傅某2与前妻吴某某所生之女。
2008年12月8日,傅某2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傅某2,男,一九五六年三月十三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一○一室。我的父母均已去世。我和前妻吴某某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傅1。我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与吴某某离婚,后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二日与韦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智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妻子韦某继承。本遗嘱一式四份,我执三份,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一份。”被继承人傅某2在立遗嘱人处签字。
101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告与傅某2两人名下。2009年11月9日,傅某2死亡。2017年6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继承101室房屋,后申请撤诉。
诉讼中,现因原、被告未对101室房屋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证、公证书、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傅某2生前在公证机关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办理,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与傅某2两人名下,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傅某2遗产。现原告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101室房屋内属傅某2所有的遗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除原、被告之外傅某2尚有其他继承人,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的该项主张,且与傅某2立下的公证遗嘱内容相驳,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101室房屋归原告韦某所有;
二、被告傅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韦某办理本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韦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苏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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